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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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104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之正本關於審判長法官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判決之正本審判長法官欄,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事,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更正欄位│更正前│更正內容│├──┼─────────┼────────┼───────────┤│一│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記載公訴人。│增列「公訴人臺灣│││當事人欄被告欄位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前。││官」。│├──┼─────────┼────────┼───────────┤│二│判決正本審判長法官│誤寫為「李替愷」│更正為「李悌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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