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偉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偉榕與 遲尚國 分別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巷○○○○○區○00○0號16樓及同社區27之2號16樓,本為多年之鄰居,然素有怨隙,遲尚國遂在其住家前電梯間天花板上方裝設監視器設備,朝鍾偉榕及遲尚國2戶外電梯間拍攝,鍾偉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凌晨2時4分許起至2時9分許止之期間,從其住家內搬出椅子放置在遲尚國裝設之監視器下方處,即站立在椅子上並打開該處天花板燈罩,另持白紙撥弄監視器鏡頭以改變鏡頭拍攝方向,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至2時19分許止之期間,將其住家門前櫃子移至上開位置,再將椅子疊在櫃子上方朝天花板內部觀望後,鍾偉榕即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踩在椅子上,手持不明物品,先徒手拔起該監視器之電源線接頭,復即不詳方式損壞上開監視器設備之線路,造成遲尚國所有之監視器線路2支及麥克風線1支斷裂,足生損害於遲尚國。
二、案經遲尚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偉榕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電梯間天花板,碰觸證人即告訴人遲尚國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及線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打開天花板夾層檢視證人遲尚國之監視器是否有偷接公電,但未持利器剪斷線路,且監視器亦未攝錄到伊有持工具破壞監視器、麥克風線路之畫面,其後錄影畫面消失,係因伊檢查時有搖動電線以明線路走向,且因線路很緊,伊拔開接頭再插回去,可能因接頭鬆脫或伊未對準插回接頭,致監視器之畫面反黑,不代表伊有弄斷線路。另證人即弦峰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重言 係當日晚間始到場維修,距離伊上開行為時點已相隔近20小時,伊當日白天都不在家,也有可能是證人遲尚國自己動手腳或與證人鄭重言合謀,以剪斷線路、合成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方式來誣告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2年10月5日凌晨
2時4分許,打開電梯間天花板,碰觸證人遲尚國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及線路一節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17頁反面、3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41至42頁),且經原審勘驗證人遲尚國之監視器於102年10月
5日凌晨2時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止所攝錄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起至2時
9分許止之期間,先從其住家內搬出椅子放置在證人遲尚國裝設之監視器下方,站立在椅子上,徒手拆下該處天花板燈罩,另持白紙撥弄監視器鏡頭,造成監視器鏡頭拍攝之方向改變,朝向監視器下方牆壁拍攝,復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至2時19分許止之期間,移動其住家門前櫃子至上開位置,將椅子疊在櫃子上方,再站立在椅子上朝天花板內觀望,最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可見被告再度踩上椅子,手持不明物品朝天花板內觀看,錄影畫面即不斷閃爍,其後呈現全黑狀況,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為憑(見桃簡字卷第36頁反面、38至43頁),足見證人遲尚國所有之監視器設備在被告碰觸後,監視錄影畫面先發生閃爍狀況,隨即呈現全黑、畫面消失而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明確。佐以證人遲尚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5日早上起床時發現監視器螢幕沒有畫面,就請弦峰有限公司派人來檢修等語(見桃簡字卷第47頁反面),與證人鄭重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5日遲尚國打電話告訴伊監視器螢幕沒有畫面,伊就去現場查看,檢查後發現監視器線路2支、麥克風收音線路1支遭不明工具剪斷,電源線被拔起,伊有回放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有1位先生(指被告)去動攝影機的鏡頭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桃簡字卷第25至26頁),互核情節一致,並有弦峰有限公司之維修單
1紙為憑(見他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2年10月
5日凌晨2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損壞上開監視器線路2支、麥克風線路1支,致證人遲尚國於該日早上即以電話通知證人鄭重言前來維修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有將監視器鏡頭轉開、避免拍攝其住家大門等情(見簡上字卷第41頁),且本案監視器畫面反黑之前,確實已拍到被告撥弄監視器鏡頭,將鏡頭轉向改朝牆壁拍攝,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為憑(見桃簡字卷第36頁反面、38至43頁),顯見被告當時撥弄監視器鏡頭之目的即係在改變監視器拍攝角度、妨礙監視器之正常運作。併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拔下接頭,且拔接頭造成傳導的線斷掉等語(見桃簡字卷第37頁;簡上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鄭重言證述其檢查時發現監視器鏡頭有偏移,監視器線路2支、麥克風線路1支斷裂,必須更換線材,監視器之電源線也被拔除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桃簡字卷第25至26頁),足徵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檢視監視器有無偷接公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既非從事監視器安裝、檢修之專業人士,卻選擇於多
數鄰居已在家休息之清晨時分為上開行為,本有啟人疑竇之處,倘如被告辯稱其欲檢查證人遲尚國之監視器有無偷接公電之事,既涉及被告居住之大樓公益事項,目的洵屬正當,本可請管委會之委員僱用專業人士,於白天、有其他鄰居或第三人之見證下檢查,更可避免與證人遲尚國間再生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四下無人之際逕行開啟天花板燈罩,碰觸證人遲尚國之監視器,足認被告當係有意避人耳目,應有其他不法動機。況依卷內照片顯示,本案監視器設備之線路○○區○○○○○路雖均在電梯間天花板內部,但明顯係分布在不同位置,有證人遲尚國提出之監視器設備線路及社區公用電源線路之照片8張可佐(見桃簡字卷第50至52頁),而被告既於102年10月5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至2時19分許止之期間,站立在椅子上朝天花板內觀望持續達5分鐘之時間,業如前述,倘被告僅為確認監視器是否有盜接公電,斯時應已可查知上情,更無移動監視器鏡頭之必要。然被告除了查看天花板內線路分布之情形外,尚持白紙撥弄監視器鏡頭以改變拍攝角度,甚至還有拔下監視器接頭之舉動,更可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查看監視器有無偷接公電云云,並非實情,尚難遽信之。
㈣被告碰觸證人遲尚國所有之監視器設備後,監視畫面已呈現
全黑、畫面消失而無法正常運作,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供參(見桃簡字卷第36頁反面、38至43頁),故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將監視攝影鏡頭轉向牆壁,甚至是監視器畫面消失後,被告始持工具破壞監視器及麥克風線路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未能清楚攝錄其有持利器破壞上開物品,不能證明其犯行云云,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一再主張證人遲尚國勾串證人鄭重言為虛偽證述,且提出變造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誣陷被告云云,惟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非重,而證人鄭重言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於原審經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消失之前,均屬正常連續錄影,未見有任何異常停頓情況,業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無視於此,徒憑己意主觀臆測,空言辯稱證人鄭重言與證人遲尚國合謀誣告、監視錄影畫面係變造合成云云,全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恣意毀損證人遲尚國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線路,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證人遲尚國,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簡易判決有誤、應撤銷改判無罪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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