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良友(原名曾文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良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良友(原名曾文良)民國104年10月02日17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8時02分許),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中壢市區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游泳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直行,甫通過該路口後,在距離該路口不遠處之路段,其車頭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 江祐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致江祐維上開車輛車尾受損(江祐維於此追撞事故並未受傷),江祐維乃下車查看。曾良友於肇事後竟不下車處置,於倒車後又往右前方欲由江祐維車輛右側前行行駛。江祐維見狀,乃站於曾良友車前阻止。曾良友見江祐維擋於其車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車向前行駛碰撞站於車前之江祐維倒地後,再向後倒車一小段距離。江祐維倒地後自行爬起,再站立擋於曾良友車前,曾良友又將車向前行駛,再度碰撞站於車前之江祐維倒地後,再次將車向後倒車一小段距離。江祐維倒地後又自行爬起,站立擋於曾良友車前,曾良友又將車向前行駛,第三度碰撞站於車前之江祐維倒地後,又開始倒車擬改由游泳路離開。致江祐維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江祐維第3度倒地後又自行爬起,仍一直擋於曾良友車前。嗣曾良友復將車往左切,擬由龍岡路3段對向車道逆向駛離。適對向車道上有不詳車號之公車駛至,曾良友乃將車跨停於龍岡路3段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車身大部分逆向停於對向車道。曾良友停車後甫開車門,即為民眾壓制於地。經江祐維與附近民眾報警到場查獲,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其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案經江祐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酒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前開道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其車頭追撞告訴人車輛車尾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度陳明:其車要從告訴人車輛右側駛離時,告訴人有阻止伊,伊之車輛有碰到告訴人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向告訴人稱要將車停在路邊。告訴人下車後,其沒有開車撞告訴人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要將車子開到路邊,要將車倒退到後面,其絕對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倒下去的云云,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惟查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祐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 林富倫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其有聽到碰一聲。被告有將車倒退往左邊開,當時對向有一輛公車等情,且有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光碟1片、現場與車輛照片6張、被告之酒測單影本01份、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可稽。又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光碟1片勘驗結果: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104年10月02日18時17分18秒,可聽到告訴人車輛遭到撞擊聲響,車身晃動,車輛遭撞擊後往前滑行。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同日18時17分20秒,可聽到告訴人拉車內手煞車,開車門下車。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同日18時18分10秒起至18時19分12秒間,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由畫面右下角(即告訴人車輛車頭右前側)出現,車頭變形,告訴人身體擋在被告車輛前方,遭被告車輛撞倒後,被告即倒車往後,告訴人自行爬起,再擋於被告車前,被告再駕車前駛,第2度撞倒告訴人後,又倒車往後,告訴人復自行爬起,再擋於被告車前,被告又駕車前駛,第3度撞倒告訴人後,又倒車往後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01份之記載及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相關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憑,本院於訊問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光碟結果:被告確有前後3次車輛前駛,碰撞站於其車前之告訴人倒地後,又倒車往後,告訴人倒地後自行爬起,再擋於被告車前等情無訛,有本院訊問筆錄勘驗結果之記載可按。關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雖為同日18時17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間,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均陳明上開追撞肇事時間為同日17時46分許,再參酌警員嗣據報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8時02分,現場與車輛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為同日18時07分至同日18時37分等情,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追撞肇事與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之時間,反在警員嗣後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之後,顯然有誤。可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為快,此部分應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時間為正確。被告於駕車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告訴人之前車後,不依規定處置,而駕車由告訴人車輛右側前駛,見告訴人擋於其車前,仍不下車處置,反而以前揭方式,先後3度向前行駛,碰撞告訴人倒地後,再往後倒車。由其3度前駛均將告訴人碰撞倒地後,始再倒車往後之情形,顯見其駕車前駛碰撞告訴人身體時之力道足以將告訴人撞倒於地,非僅於碰觸告訴人前即停下或僅車身輕微觸及告訴人身體即停下之單純作勢威嚇,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駕車追撞同向同車道告訴人之前車後,竟未保持肇事現場,而駕車移動其車向告訴人車輛右側前駛,於被其追撞車輛之駕駛人站於其車前阻止時,其若僅欲將其車停於路邊,理應先向告訴人說明清楚,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其竟於告訴人站於車前阻止其前駛時,仍以上開方式,3度將告訴人撞倒於地後,又倒車往後,顯非如其所辯要將車子開到路邊或僅要將車倒退到後面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林富倫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有沒有往右側開,亦未注意到被告車輛有沒有前進、後退好幾次或被告車輛有沒有撞到人云云,與證人 張春震 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看到被告被壓制在地上,未看到之前發生之情形云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上開時、地,3度以上開方式故意將告訴人撞倒於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係於密揭時、空反覆而為,所侵害法益亦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車輛肇事,雖未致死、傷,竟不依規定處置,逕駕車欲駛離,為遭追撞之前車駕駛人即告訴人站立擋於其車前阻止,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甚重,且其犯後態度非佳,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本件被告所駕碰撞傷害告訴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為靠行之營業小客車,被告並非登記之車主,該車主要作為被告營業載客之用,本件其偶然以之為傷害告訴人之用,酌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