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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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捌月;又㩗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油壓剪壹把係可以剪斷燈組之電線等,則若持以朝人攻擊,應足以刺傷人體肌膚,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又該油壓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方法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他人所有之水龍頭或日光燈組等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為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淡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皆係被處拘役之刑,其行為情節不重,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水龍頭三個等價值非鉅,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或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其本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檢察官具體求刑各處八月徒刑,尚嫌過重;一併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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