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1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嘉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嘉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16號被告徐嘉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08年6月13日3時5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因使用該超商內廁所而與該超商員工 于宛 君發生言語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對于 宛君 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 于宛君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于宛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嘉偉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使│││述│用廁所事宜,與告訴人于宛││││君發生言語糾紛,並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于宛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錄音影光碟1片、錄│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音譯文1份及錄影畫面擷│訴人口出「幹你娘」、「操│││圖照片2張│你媽」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