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侑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沒收欄位所示之物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侑哲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銷燬。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鑑定書│沒收│├──┼──────┼────────┼───┼─────────┼─────────┤│1│白色微黃結晶│2袋(驗前總淨重│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1.9530公克,取樣│毒品甲│空醫務中心108年8│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0.0002公克,驗餘│基安非│月1日航藥鑑字第10│白色微黃結晶貳袋(││││總淨重1.9528公克│他命│84611號(毒偵卷第│驗餘總淨重壹點玖伍││││)││123號)。│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2│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第二級│同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170公克,取樣0.│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0002公克,驗餘淨│基安非││白色結晶壹袋(驗餘││││重0.4168公克)│他命││淨重零點肆壹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3│吸食器│壹支│無│(未送鑑定)│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