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告 許清龍
被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 郭俊明 」感情詐騙,始會提供銀行帳戶予「郭俊明」,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拾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三)查被告於FACEBOOK上認識「郭俊明」,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2人並無於現實生活中見面,觀諸2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難信2人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亦曾慎重考慮並提出質疑,有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但被告對於在無法查核「郭俊明」真實身分之前提下,恐淪為詐欺共犯之認知下,仍決意放棄由自身保管銀行帳戶之風險控管義務,將上開帳戶提供「郭俊明」使用,終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訛。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過失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