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黃玉興 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告 林惠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玉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惠卿涉有妨害名譽、偽造公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4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就妨害名譽部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卷第33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5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通霄環保協會名義檢舉指稱聲請人經營之興峯企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0號)違法排放廢污染地下水,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3年1月14日10時許,針對興峯企業社廠區水井進行採樣送驗,檢驗報告結論為依據水質檢驗結果,各項水質檢驗均符合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亦明知該水質檢驗結果,竟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其住處,在環保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公文書上就「鎘」、「總錳」、「氨」等項目為「不合格」之註記並刊登於其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閱覽。嗣復承前妨害名譽之犯意,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此前後共26次,在其臉書及通霄反愷盛自救會粉絲專頁上刊登「毒殺通霄人」、「官商勾結圖利興峯」、「有毒重金屬超標」「通霄專門搞黑心錢的敗類們嗆鄉親:你們奈何不了興峯…感謝所有堅持的鄉親們,雖未竟成功,但圍牆終於倒了。你們這些敗類啊,出賣鄉親生命的黑心錢」、「有辦法吃一輩子不噎到嗎?」、「據可靠消息:興峯機器全部搬走了,以為搬走機器湮滅證據,就能掩蓋毒害之事實嗎?從沒見過一個工廠長年大門深鎖,執行拆除第61天,苗栗縣政府包庇到何時?同時再次敬告苗栗縣政府黑手不要再伸進去,速推倒圍牆勒令停工,廢止處理許可證,恢復飲用水與灌溉用水水質原狀」等文字,並佐以聲請人興峯企業社廠房外部照片等,直指聲請人經營之興峯企業社違法排放廢水污染環境等,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出具之檢驗報告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於為何被告明知其所為之
言論與事實不符,於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後,改透過網路方式傳播,損害聲請人之名聲及商謇,又被告拒不撤下其於網路上不實之言論,其如此之行為卻仍被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欠缺真正之惡意,此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就被告是否有成立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隻字未提,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案經行政院環保署、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調查後,興峯企業
社查無違法排放廢水之情事,苗栗縣政府於接獲陳情後,業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0時前往興峯企業社勘查;嗣後行政院環保署亦發文函知被告調查結果,包含興峯企業社處理廢棄物之製程係將廢電線、電纜為破碎、粉碎後,再依水洗機清洗分選水中物質,係回收水再利用、經查該事業並未使用自來水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秘書 潘志明 於103年6月4日受記者採訪亦表示,該廠(興峯企業社)從事廢馬達和廢電線處理,廢水採貯留回收使用,迄今稽查10次以上,未發現有居民指控的廢水排放或打入地下之情形,居民指定化驗的上、中、下游水井,雖均有重金屬不符合飲用水標準,但符合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若工廠有排放重金屬廢水,豈會流往數百公尺遠、地勢較高的上游水井?不符合水往下流的物理慣性,因此初步排除居民地下水被該工廠汙染等語;環保局秘書潘志明於103年10月30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再次表示,該局與環保署去稽查興峯不下20次,始終沒有查獲「興峯」將含鎘、錳、鐵等重金屬的汙水注入地底,而且該局曾抽測工廠上游的水井,同樣鐵、錳超標,換句話說,該處地下水超過飲用、灌溉水標準,興峯不見得是禍首,詳細原因,還得調查等語;而上開情形被告均知悉,此有被告經營之臉書頁面截圖可證。
㈢查甲案之告訴事實乃103年1月至同年3月11日止,而本案
提出告訴時之告訴事實乃係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3月21日,兩者社會基礎事實本不相同,且由前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之言論顯非事實且為被告所明知之情形下,被告猶轉由網路繼續散佈不實之言論誹謗聲請人之名譽;況被告於本案
105年間偵查時經原檢察官闡明事實及證據後,其再度表示仍未、且將來也不會撤下其於通霄反愷盛自救會臉書所發表之言論。依甲案之不起訴處分內容及前揭事證即已證明「告訴人經營之興峯企業社附近之水井採驗地下水送驗,檢驗結果其水質皆符合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另雖有部份樣本所含鐵、錳及氨氮等高於飲用水標準,惟該含有鐵、錳及氨氮之樣本係於興峯企業社場址上游處採集之樣本,而認該汙染源非出自興峯企業社之結論,此亦有受環保局委託為該項來測之亞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霄鎮興峯企業社及鄰近區域地下水環境鑑識報告』,在卷可佐。是興峯企業社場址雖有水井2口,然無法供擠注上開製程之廢水;且通霄鎮福源里地下水之含有鐵、錳及氨氮等汙染源非出自興峯企業社,均堪認定」,則被告實有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情形,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而有處罰之正當性。況被告於本案105年度偵查時仍不願撤下其不實之指控言論,而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104年12月6日所作成,其處分內容被告當知之甚詳,矧被告不實之言論仍持續登載於網路上,基於聲請人之名譽及商譽仍處於受繼續侵害之狀態中,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應屬繼續犯,或因聲請人之名譽因被告之危險前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侵害之情況下,被告負有防止聲請人名譽遭受侵害之結果繼績發生之義務,而應認被告有於網路上撤下不實言論之義務,尤執意不為,而成立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
㈣被告將公署之回覆及官員之解說置若罔聞,甚至不斷影射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遭聲請人收買而有包庇聲請人之情事,以此企圖影響民眾對調查結果之信任感;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並無證據或正當理由相信,聲請人有收買苗栗縣政府或環保局、環保署等,以致該公署之調查結果係虛偽不實之情形。職故,倘被告除主觀上之懷疑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排放廢水、收買主管機關等情事,則被告棄置主管機關之調查結果不論,仍執意單憑其主觀上之懷疑而散布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被告如此輕率之舉動難認已善盡調查義務,而不得主張免責。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就上情未為詳細審認參酌,逕認定被告之言論與前案相同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此認事用法,實難令人甘服。
㈤被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雖因告發而不得再議,然就被告於公
文書上以簽字筆之標示,僅係就畫線、箭頭及括弧部份;而「興峯企業社水井」,以及「不合格」之部份,被告為何不同樣以簽字筆標註,然卻以電腦軟體打字之方式標示於公文書上?原不起訴處分卻認被告以「粗體簽字筆標示『不合格』字樣」作為事實之認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明知該報告符合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卻隱匿事實,而參諸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字並對照該變造後之檢驗報告,依一般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為造成該水質為毒水之元凶,被告如此變造該報告之事實,如仍可認為欠缺真實之惡意,那對持守法令、奮鬥大半輩子之聲請人及其家人所得不易之名譽及商譽等權益,豈不視如糞土、毫無保障;告訴人及其家人所受之傷害,又將如何獲得補救與回復。
㈥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刑法第同條第2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行為人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並無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以觀,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5月8日,在苗栗縣0000000000
鎮○○里00000000號」出具之檢驗報告上就「鎘」、「總錳」、「氨氮」等項目為「不合格」之註記(下稱本案檢驗報告)後,將之登載於其臉書頁面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相關臉書及通霄反愷盛自救會粉絲專頁影印資料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 劉正祥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
環保局對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之興峯企業社進行之檢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給通霄鎮公所3份檢驗結果,興峯企業社部分項目不符合飲用水標準,本案檢驗報告中關於鎘、總錳、氨氮依據飲用水標準不合格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文內容為檢驗興峯企業社附近之福源里10鄰3處地下水,有鎘、鐵、錳及氨氮等項目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建議民眾另覓水源,或接用自來水飲用,以確保身體健康,並附具興峯企業社關於鎘、鐵、錳及氨氮項目判定結果為「不合格」之檢驗報告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5日環水字第1030011864號函及檢驗報告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復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發函予經濟部水利署、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說明該局派員於該縣○○鎮○○里0鄰00號、8鄰82號、9鄰88號、10鄰101號、10鄰104號及10鄰
107號前農田檢驗井水水質,其中鎘、鐵、錳、氨氮、大腸桿菌不符合飲用水標準,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
7月7日環水字第1030027987號函及檢驗報告影本9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再聲請人所指被告登載之本案檢驗報告(見他卷第9頁),其各項檢驗項目、數值、檢測方法等內容均與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檢附之檢驗報告相符,且「鎘」、「總錳」、「氨氮」等項目之檢測值「0.016」、「0.12」、「1.94」,確均已逾上開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檢附檢驗報告影本內容所記載該等項目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數值「0.005」、「0.05」、「0.1」,其他檢測項目數值則均未高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數值,該報告並註明「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3年7月7日環水字第1030027987號函所附103年1月20日關於「通霄鎮福源里福源108-61號」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登載本案檢驗報告,並在該報告之「鎘」、「總錳」、「氨氮」等項目檢測值旁加註「不合格」字樣之內容,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核與事實尚屬相符,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尚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另原不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先以粗體簽字筆標示並在非判定結果之欄位蓋用『不合格』之印章」等語,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卻認被告以粗體簽字筆標示不合格字樣」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以何方式在本案檢驗報告加註「不合格」之字樣,洵屬被告就其表意方式之選擇,不足憑以推論被告出於惡意。
㈢況聲請人所經營興峯企業社從事廢電纜線回收事業,具有「
不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馬達」、「廢電線電纜」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他卷第44頁),並經證人劉正祥證述屬實(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相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又苗栗縣政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年6月間均先後發函稱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地區之居民尚無自來水可供使用,當地居民長期使用地下水,惟於該縣○○鎮○○里0鄰00號、8鄰82號、9鄰88號、10鄰101號、10鄰104號及10鄰
107號前農田檢驗井水水質,其中鎘、鐵、錳、氨氮、大腸桿菌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3年6月30日府環水字第1030026878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
6月6日環署毒字第103004655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知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地區尚有部分民眾未安裝自來水而係取用地下水,則地下水之水質是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地下水水質所含有逾越飲用水水質標準之重金屬成分來源原因等節,自為攸關當地民眾生命、健康事宜之公益事項,聲請人所經營之興峯企業社是否為造成該區地下水重金屬成分逾越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成因,當屬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及可受公評之事。雖被告於網路之上開言論用語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影響名譽及不快,然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是聲請人上開言論乃督促大眾、相關主管機關重視當地地下水水質現況之成因及相關民眾用水利益之措施,顯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聲、商譽為其唯一或主要之目的,應受憲法之保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㈣另聲請人就本案所提出之告訴事實乃被告於103年5月8日
至104年3月21日間在臉書網頁上所登載之言論文字,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期既為104年12月6日,自難依憑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遽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甲案處分內容並惡意為上開言論。又散布文字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稱被告登載上開言論之行為屬繼續犯云云,容有未洽,縱被告嗣後未將上開言論予以移除,仍不能率以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名譽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