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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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魏智香
吳錦郎 相對人即抗告人 盧明瑞
張芮 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魏智香、吳錦郎(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 張芮芠 、盧明瑞(以下稱相對人)所對於抗告人之到期債權,依相對人張芮芠所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其聲請所請求之意旨略為抗告人吳錦郎向相對人盧明瑞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盧明瑞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張芮芠,並移轉登記在案,茲因吳錦郎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70萬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l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嗣經原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拍賣,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張芮芠於本件在原法院所聲請法院准予拍賣之債權部分,僅屆期之本金70萬元未受清償,因此僅該屆期未受清償部分之70萬元債權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具有執行力,逾此70萬元部分外之債權當未具執行力,因此抗告人所聲請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應提供擔保部分亦應以70萬元為核定基礎,始為允當。
況且有關本件之其他未到期之債權,並非在強制執行之列,則又如何認定抗告人尚應就該未到期之債權且未經裁定者,亦應在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例而一併予以供擔保。本件原裁定法院竟連未到期且未具執行名義者,亦一併裁定准予在應供擔保之列,顯然欠當,請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於102年3月27日對相對人盧明瑞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而另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相對人張芮芠為被告,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等。然抗告人迄今尚未就其所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參照大法官會議第225號解釋文意旨,其訴訟尚未具備起訴之要件,自非合法。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訴,既非合法,應認無合法之訴訟繫屬,法院當不能為實體判決,則原裁定准聲請人以220萬99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l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而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係對於為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之執行名義而已,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若干,並無確認之效果。則強制執行時,凡屬抵押權所擔保屆期之債權,自均可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受償。
㈡查本件依相對人張芮芠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由抗告人所
簽發之5紙本票(附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執行卷)所載,可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分別1.到期日101年12月28日、面額35萬元;2.到期日102年1月28日、面額35萬元;3.到期日102年2月28日、面額35萬元;4.到期日102年3月28日、面額35萬元;5.到期日102年4月28日、面額880萬元。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27日司拍字第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到期之債權為70萬元,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主張70萬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請求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核與聲請當時之現況相符。而本件相對人張芮芠係於102年7月18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原本,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故於聲請執行當時,其已屆期之本票債權即有1020萬元,故相對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優先受償之債權額為1020萬元,自無不可。
㈢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即1020萬元本息為計算基準,
並認為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約需4年4個月始能確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20萬9983元【計算式:00000000×5%×(4+4/12)=0000000】,並以此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揆之首揭說明,自無違誤。本件抗告人請求以70萬元為基礎重新酌定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又相對人張芮芠抗告主張,抗告人雖對相對人盧明瑞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相對人張芮芠為被告,然抗告人迄未就其所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其訴訟尚未具備起訴之要件,自非合法云云。查本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盧明瑞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原審法院分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而於訴訟繫屬中固追加相對人張芮芠為被告,然對於抗告人而言,其提起該民事訴訟之目的均係為塗銷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未因追加張芮芠為被告而有增加,故就該案尚無須再命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之必要。相對人張芮芠上揭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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