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雪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參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雪鳳(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8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廁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①至④所示之扣案物,合計淨重3.96公克)、客廳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⑤至⑥所示之扣案物,合計淨重
0.08公克),及扣得針筒1支、吸食器4組、分裝勺2支、吸食吸管1支、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及殘渣袋1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雪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96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1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7月
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上開查獲處所之廁所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①至④所示之扣案物,合計淨重3.96公克)、在客廳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⑤至⑥所示之扣案物,合計淨重0.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在上址查獲處所客廳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⑤至所示之扣案物,合計淨重0.08公克)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涉,且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在上開廁所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①至④所示之扣案物,合計淨重3.96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4組、分裝勺2支、吸食吸管1支、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及殘渣袋1個並非被告所有,亦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均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