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儀選任辯護人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宥 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蓁 無罪。
事實
一、廖芳儀於民國107年5月間,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或被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收取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廖芳儀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廖芳儀於107年5月16日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樓之房屋(下稱臺中租屋處),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佯為林○○之媳婦郭○○撥打電話予林○○,詐稱急需借款周轉,致林○○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宥蓁(所涉犯行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其後陳宥蓁先依「林先生」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3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領林○○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150,000元,廖芳儀再依「林先生」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為「5月18時1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 肯德基 速食店前,向陳宥蓁收取上開150,000元(陳宥蓁此外同時交付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右昌簡易分行提領之198,000元非本件起訴範圍,共計348,000元,以下僅針對150,000元部分做論述),廖芳儀復將上開款項抽取3,00
0元留存後,餘款於同日稍後某時送至臺中租屋處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因林○○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廖芳儀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芳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被告廖芳儀暨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宥蓁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廖芳儀詐騙部分則未據本判決引用,併此敘明),檢察官、被告廖芳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芳儀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承租房屋以及自共同被告陳宥蓁處收取由高雄銀行帳戶提領之150,000元,並將款項送至臺中租屋處放置,過程中有自其內拿取3,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而去應徵會計助理工作,主管是「林先生」,工作內容是收取手機、機車分期付款及任何貸款的錢,後來「林先生」才告知伊其實在收球板的錢,伊上網查過後以為球板屬於賭博行為,頂多罰錢而已,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廖芳儀辯護稱:被告廖芳儀是向「林先生」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內容係聽從主管指示與其他業務收款再繳回公司,並依主管指示承租臺中租屋處;被告廖芳儀在107年5月18日依「林先生」指示向共同被告陳宥蓁收取款項時,因「林先生」要求不得與其他業務交談,確實不知共同被告陳宥蓁為何人,也不知被告陳宥蓁所交付金錢係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廖芳儀雖曾對工作內容有所懷疑,但經向「林先生」詢問後,對方回答是收球板的錢,但其因案發前僅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僅上網查詢球板相關訊息,認為收球板的錢只會被罰款,沒有刑事責任,便不疑有他;另被告廖芳儀曾告知友人林○○、計程車司機蔡○○自己從事收球板錢的工作,更可證其確無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廖芳儀另案依「林先生」指示收款570,000元後遭友人林○○搶走,該次除有向「林先生」商討償還之方式,亦有前往警局報案,倘若被告廖芳儀確有詐欺之故意,當不敢向警方報案,均足證被告廖芳儀確實不具有詐欺犯罪故意,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末以被告廖芳儀在案發後經中途之家介紹接受心理治療及心智衡鑑,智能落於邊緣水準,分析推理能力也有落後情形,被告廖芳儀在面對詐欺集團話術時較容易信以為真,因而遭「林先生」利用而為本件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1.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佯為告訴人林○○之媳婦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詐稱急需借款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50,000元匯入共同被告陳宥蓁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共同被告陳宥蓁旋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前往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自高雄銀行帳戶內提領上開150,000元等情,為被告廖芳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宥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被害歷程(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警一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監視錄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7年6月5日高銀右密字第107000004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3、11、13至17、21、24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廖芳儀有先於107年5月16日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樓之房屋,並於107年5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前,自共同被告陳宥蓁處收取兩包現金共計348,000元(其中一包為陳宥蓁上記時地所提領之150,000元,一包198,00
0元非本件起訴範圍),其後再將款項持往臺中租屋處放置,並自其內取出3,000元留用等節,業經被告廖芳儀坦認在卷(見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蓁警詢之證述及審判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
9至10、16、18頁、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73、36
5至366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及被告廖芳儀正面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足認詐欺集團確有以上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得150,000元而匯入共同被告陳宥蓁之高雄銀行帳戶,嗣共同被告陳宥蓁將該筆款項領出後,被告廖芳儀再向其收取,並依「林先生」指示持往臺中租屋處交付。則被告廖芳儀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告訴人遭詐取財物之一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三)而就主觀犯意部分被告廖芳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廖芳儀出面租屋及向共同被告陳宥蓁收取現金之緣由,被告廖芳儀於107年6月13日警詢時先供稱:
伊於臉書社團上尋找求職工作而與「林先生」開始聯繫,應徵當鋪主管助理,當時伊有懷疑是在做詐騙,「林先生」有說是在收球板現金,月薪4萬元,伊就同意上班,107年5月16日「林先生」要伊承租一間在臺中的辦公室,伊在107年5月18日依「林先生」指示向共同被告陳宥蓁收取球板賭金,嗣後「林先生」要伊拿到臺中租屋處去放,並說伊可以直接從中拿取高鐵車資3,00
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7頁);同日於本院羈押訊問中稱:對方說工作內容可能是要跟客戶或業務拿錢,伊拿第一筆錢時有問對方是否是詐騙集團,「林先生」說是球板現金,臺中租屋處是「林先生」說要租來做手機店辦公室,並要求用伊的名字租,只有租一個月等語(見聲羈卷第27、29、35頁);而於107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在臉書應徵工作聯絡上「林先生」,對方先說是做手機分期工作,伊收到錢後嚇到有問「林先生」,對方才說是在做地下球板,應徵時「林先生」就叫伊去租房子,地點是「林先生」指定的,伊以為是手機店要放手機的,該址是一層樓有三間房,伊僅有承租一個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又於108年
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應徵之工作是會計助理,老闆說要伊去收機車分期的錢,伊向共同被告陳宥蓁收錢後詢問老闆,老闆說是球板的錢,臺中租屋處是一年的租約,「林先生」說臺中沒有辦公室所以叫伊去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於109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則稱:一開始應徵時對方告知是會計助理,伊看到的廣告也是會計助理,之前「林先生」說是機車分期,但機車分期應該不會拿那麼多,所以伊有問「林先生」是不是詐欺集團,他回應說是做球板,伊在臺中租屋的原因是「林先生」說臺中沒有分店,伊就去幫忙租辦公室,只有伊跟「林先生」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則被告廖芳儀就其所應徵之工作職稱、工作內容之歷次陳述內容,即包括「當鋪行政助理」、「會計助理」、「手機分期取款業務」、「機車分期取款業務」、「球板現金取款」等不一而足,關於出面租屋之用途及租期所述前後亦有不一,則被告廖芳儀辯稱本件單純係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利用,卻連應徵之工作職稱、工作內容均無法具體指明,各次所述迭有歧異,又在其尚知保留與其自稱即為「林先生」之暱稱「快遞員」、「猛男」之人關於後續款項爭議之對話紀錄(詳後述)情形下,卻始終未據其提出所稱網路求職頁面訊息及面試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之資料供判認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2.而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徵才網站,均會提供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對應徵者有相當之面試及徵信過程方始會加以錄取。而被告廖芳儀對於「林先生」自始至終僅以微信聯絡,亦未曾謀面,據其所稱僅以LINE通訊軟體面試及被要求提供雙證件,甚至該工作非但未明確告知辦公處所,被告廖芳儀更須以自己名義承租臺中租屋處作為辦公室,且該租屋處係一個破舊房間,內有一張床及一個桌子,平時並無人在該址,均為被告廖芳儀於偵查中自承(見偵一卷第55頁),如此情形顯與一般公眾周知之工作情形、公司經營模式相去甚遠。又被告廖芳儀供稱應徵工作時「沒有約定薪水給付方式,應該是給現金,因為伊之帳戶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伊有告訴他」(見聲羈卷第29頁),以及被告廖芳儀前開自陳「林先生」說其可從向共同被告陳宥蓁收取之款項中拿取3,000元作為車資等節,均與一般公司之應徵把關、人事管理、處理薪資均有相應流程,公司帳款動用均須依項目分類紀錄,以及辦公室係用於商業用途而有相應之設計等常理不符;而依被告廖芳儀之年齡及自陳過往曾於超商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全然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明知上開所稱之工作顯有違反常情之處(至辯護人暨被告廖芳儀辯稱被告廖芳儀智力落於邊緣水準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詳如後之析述)。
3.且依被告廖芳儀陳述之工作內容,僅為依「林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金錢,待取得金錢後將所收取金錢置放在臺中租屋處,「林先生」會將款項取走,可見此工作內容與會計或放款毫無關連,且實無須何技術專業;又依被告廖芳儀另稱工作內容是要收取手機、機車分期款項,然依今日社會現況,公司行號進行款項入出帳,均係以金融機構等繳款、轉帳,以為交易便利、安全及付款證明之留存,何須再以每月4萬元之高薪聘用人員、租用辦公室來收取存放大筆現金款項,更何況是將如此大筆現金款項由素未謀面之員工進行高雄—臺中此非短距離之交通傳遞,顯與常理有違;相形之下,被告廖芳儀依「林先生」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他人蒐集取得之現金後上繳之舉,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手機等通訊方式指揮車手、「收水」之人等進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
4.再者,被告廖芳儀另辯稱曾於收取現金後有所懷疑而詢問「林先生」,經「林先生」告知係收球板現金後有上網查詢,便相信自己係在收取球板賭資,甚至有告訴他人自己的工作等語,雖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廖芳儀在搭伊車的時候,有跟伊提過要拿的金額很大,而且要到處去拿錢,然後送到臺中○○路的辦公室,被告廖芳儀說她老闆可能是在做球板工作,伊對於被告廖芳儀沒見過老闆乙節,有說這樣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廖芳儀友人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8、1161號、108年度訴字第515號(下稱另案,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
58、1259、1260號,被訴犯行係107年5月24、25、28日收水之行為)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廖芳儀,被告廖芳儀曾告訴伊,她有一段時間是在做收地下球板賭客的賭資,伊有叫她要想清楚,她告訴伊這應該不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另案審判筆錄)。然查,網站簽賭之對賭雙方,僅須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即可,衡情並無迂迴分次提領款項,並僱用或應允有人從中獲取部分報酬之可能,且此部分縱使證人蔡○○、林○○曾聽聞被告廖芳儀陳述其工作內容, 然渠 等既未親身見聞被告廖芳儀進行與球板有關工作之實態,至多均是被告廖芳儀單方轉述,甚至其2人均曾表達對於工作之合法性疑慮,加以被告廖芳儀所表達語句為其老闆「可能」是在做球板,更可見被告廖芳儀確實對與自己從事之工作內容不理解也不熟悉,甚至自己也曾高度懷疑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之工作而詢問「林先生」;更遑論被告廖芳儀與偶然搭乘計程車而相識之證人蔡○○並非熟識且無深厚信賴關係,則何以被告廖芳儀會無端透漏自身攜帶非低額款項進行交通移動,致己身遭致劫財風險,亦顯然與事理有悖,故縱使被告廖芳儀曾與他人談論自己收取現金的工作係與球板有關,均無從對被告廖芳儀為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廖芳儀辯稱「林先生」曾要求被告廖芳儀不要與共同被告陳宥蓁交談,以避免被告廖芳儀發覺遭騙,或是在被告廖芳儀另一次依「林先生」指示取款570,000元(非本案起訴範圍)被搶走後,亦有報警,倘被告廖芳儀明知其收取款項為詐騙所得,當不敢報警尋求協助,且被告廖芳儀與「林先生」商討還款事宜時,「林先生」也再次以言語表達非從事詐騙以取信被告廖芳儀等語,並提出被告廖芳儀與「林先生」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欲佐證被告廖芳儀積極償還「林先生」該筆款項等節。
惟查:
⑴被告廖芳儀雖稱遭「林先生」要求因階級業務不同,
不得與共同被告陳宥蓁交談,然被告廖芳儀亦自陳在與共同被告陳宥蓁見面時,有主動購買飲料點心欲請共同被告陳宥蓁食用(見偵一卷第17頁),則此部分已難採信其所辯「林先生」確有要求不得與共同被告陳宥蓁交談,或是被告廖芳儀確因「林先生」之指示而未敢與共同被告陳宥蓁進行接觸之情形為真。反而依共同被告陳宥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被「林先生」催促說被告廖芳儀比較有經驗,伊想說自己是不是動作很慢,所以有隨口問問被告廖芳儀是否做很久,但被告廖芳儀未多做回應,就是笑笑的,伊印象深刻是被告廖芳儀有拿飲料跟蛋塔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則若非被告廖芳儀明知所從事之工作有不法情事而須刻意迴避共同被告陳宥蓁之相關對話,渠於特意購買食物飲料致贈共同被告陳宥蓁而有收取金錢外之互動時,大可與被告陳宥蓁自然應答,甚且具體表明自身亦是第一天上班,就此部分被告廖芳儀所為亦有不合常理之處,反而益徵被告廖芳儀係具指揮權限之「林先生」所指派,用以獲取共同被告陳宥蓁之信任,進而順利取得其所提領款項之角色。
⑵而關於所謂570,000元被搶走後報案並與「林先生」
商討還款方法部分,首先關於被告廖芳儀自稱570,00
0元即係另案依「林先生」指示向吳○○所取得款項乙事,觀諸其取得時間係在107年5月28日(見訴二卷第9至10頁另案二審判決),已在本件案發之後,與本案其向共同被告陳宥蓁收取150,000元時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故意之認定已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次觀之被告廖芳儀所提出與「快遞員」與「猛男」之對話紀錄(對話日期疑似為12月,年份不明,被告廖芳儀自稱暱稱「快遞員」與「猛男」均為「林先生」),其中被告廖芳儀傳訊息稱「我現在回想起,我認為我不是被警察帶走而是被綁走,因哪些人我沒看過,還有我今天會跟我懷疑的人跟他說我想請他幫我借錢,如他真的可拿出這錢那我懷義(註:疑)就沒錯了,謝謝您,因他對我的態度很不好,所以我以為你們找過他,因他連我再(註:在)做什麼都不知道,因知道他不會讓我做這」,以及「猛男」傳送訊息予被告廖芳儀稱:「你還沒出現,我原來就聯絡好交代他們怎麼做了,後來你出現所提供給我的更快找到他們,反正他們剛好在台南三分局有案,他們裡面只要有其中1個是押你搶錢就可以,反正錄像我已經看到了,接下來看我怎麼做,擄人勒索搶錢是不小,看劃不劃得來」等語,雖可見被告廖芳儀與「快遞員」確有商討金錢遺失、遭人搶走,以及「猛男」提供被告廖芳儀關於追查金錢下落方式之內容,然此部分在暱稱「快遞員」、「猛男」是否即為「林先生」之前提尚無從證明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廖芳儀本案所為具有關聯性。又縱使該段對話內容係在談論另案570,
000元且亦是依「林先生」指示取款,嗣後因故發生遺失後,被告廖芳儀是否嘗試借款償還「林先生」乙節,可能之原因眾多,亦與被告廖芳儀向該案車手取款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等犯罪之故意認定無涉,更無從以此在本案為有利之認定。
⑶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就被告廖芳
儀報案後續偵辦結果,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廖芳儀於
107年6月3日向本所報案稱於107年5月28日搭上友人「 小龍 」車後,遭「小龍」以食物飲料迷昏,並取走其現金570,000元,惟被告廖芳儀對於醒來之地點有稱是套房,又稱是「小龍」車上;於107年6月
6日被告廖芳儀又稱107年5月28日係從臺中至臺南收取570,000元貨款後回到臺中,搭上「小龍」車子後,因「小龍」知悉其身上有570,000元而強行將錢搶走,並將其丟包於桃園某加油站,其再前往前夫位於桃園之住所留宿幾日;又警方請被告廖芳儀提供所取得貨款的相關明細、書面資料或買賣相關資料,以釐清570,000元之來源與持有事實,而其表示要回去準備後再提供給警方,其曾向警方提供一則線索,係關於臺南警方查獲詐欺車手,其中有一名嫌犯即為「小龍」,而經臺南警方調查得知可疑為「小龍」之嫌疑人真實姓名為林○○,又警方調閱臺中高鐵站周邊相關監視器,被告廖芳儀所陳述在臺中高鐵站5號門對面坐上「小龍」之轎車處,高鐵站所設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 廖女 上車處,故「小龍」所使用之車號不詳。而因被告廖芳儀2次陳述前後不同,顯有可疑,其所述之570,000元現金來源與「小龍」是否有非法取走該現金之事實均有待釐清,而警方所調查得知可疑為「小龍」之人之真實身分亦需被告廖芳儀到所進行指認,然後續再通知被告廖芳儀到所,其聯絡電話均未接通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8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3346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
可見被告廖芳儀指訴遭人搶走570,000元乙節,不僅於警局之指訴情節已有前後矛盾,對於大筆金額遺失亦未即時報警處理,甚至後續對於該款項來源、嫌疑人之追查也未積極配合警方偵查作為,則被告廖芳儀是否確有遭他人搶奪570,000元一事本已屬可疑,而其嘗試尋求警方協助取回款項乙節,本存有各種可能性,與其主觀認知從事詐欺行為亦無必然關聯,況其在報案時亦將款項名目佯稱「貨款」,亦與辯護意旨認被告廖芳儀因認自身未涉及犯罪故坦然報案之情事有違,自難以此為被告廖芳儀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廖芳儀所辯上情,應屬無據。
6.又被告廖芳儀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智力落於邊緣水準(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然此係案發後於108年10月15日始作成之鑑定報告,且被告廖芳儀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未曾主張過此節,對於被告廖芳儀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之心智能力、精神狀態是否有所佐證,亦非無疑。再觀諸被告廖芳儀學歷為專科肄業(見本院卷二第76頁),更曾於另案自陳有考取會計執照(本院卷一第320頁另案審判筆錄),則其非僅具一般理解能力,更具有特殊領域知識;且其在本案偵審過程中,均能適切為己辯護,實難認案發時有何智能低下之情事存在。況細譯該報告可知,於該次鑑定時被告廖芳儀有嚴重憂鬱傾向,則前述智力檢測結果是否有受被告廖芳儀之情緒影響而導致低估,亦非無疑。則辯護人以此為被告廖芳儀主張其因此較容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尚難憑採。
7.綜上所述,被告廖芳儀所辯上開取款舉措係因應徵工作聽從「林先生」指示而實施之說詞,非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證明,更始終無法具體指明工作內容,且所述之公司人事、帳務管理、辦公室運作模式、工作內容僅須取款即可坐領月薪4萬元等節均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自其出面承租臺中租屋處作為上繳款項之場所,並擁有該址鑰匙及親身見聞該租屋處並非正常辦公環境,復於與共同被告陳宥蓁見面時餽贈食物表示善意、迴避工作期間相關問題等行為表現,益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應具有相當高度信任合作關係,方能擔當收集詐騙款項置入該集團支配管領範圍之重要角色,而不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憂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此觀其在本案收款後尚繼續擔當另案共3次收款行為自明。憑此被告廖芳儀既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客觀行為一環,更與本案集團較上游人士相互配合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堪認其主觀上確實對於本案犯罪計畫有所認知,而與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無訛。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而被告廖芳儀與「林先生」及本件佯為告訴人媳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又依被告廖芳儀於警詢中自陳:伊拿到錢放到臺中租屋處後,伊離開後有打電話給「林先生」,他說要叫人去拿,伊隔天去臺中租屋處看,錢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應徵時「林先生」叫伊去租房子,他不想讓伊跟業務太接近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亦顯見被告廖芳儀知悉其所從事之犯罪行為,至少有自己、「林先生」及「林先生」以外之第三人存在,而此第三人非必以被告廖芳儀認知為具體特定之人別為必要,則縱使檢察官起訴係以共同被告陳宥蓁為此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然此部分並不因被告陳宥蓁經本院依後述認定無罪而異。又被告廖芳儀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廖芳儀自應就其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五)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加重詐欺罪數罪併罰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然此段落原係針對共同被告陳宥蓁之論罪論述,併此敘明),尚難憑採,況數罪併罰說認定若採想像競合即無從宣告強制工作之論點,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認於採取想像競合見解之情況下仍可宣告強制工作(詳後述),已可適度調和罪刑之公平性。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
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廖芳儀係於107年5月間,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之工作,而依現有事證,被告廖芳儀本件案發時間即107年5月18日受「林先生」指示向共同被告陳宥蓁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係其首次實施詐欺犯行,且如前所述其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乃係想像競合關係,則被告廖芳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一併審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固以被告廖芳儀業據另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於本案起訴該罪名,然如前所陳本案犯罪日方係現時證據所示被告廖芳儀首次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並非屬被告廖芳儀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而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二卷第19至20頁),即仍應由本院論處。
4.次查被告廖芳儀明知「林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經由「林先生」之邀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依指示向被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收取其自帳戶領取之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再將犯罪所得款項放置在非提領地之臺中租屋處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廖芳儀本件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同堪認定,且為原起訴加重詐欺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為本院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廖芳儀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芳儀與「林先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陳宥蓁自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進而交付被告廖芳儀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支配管領,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廖芳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因被告廖芳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另案起訴而未於本案予以起訴,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未予論及,業如前述,然因此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廖芳儀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廖芳儀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收水人」負責轉交被害人遭騙款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再參酌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達150,000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廖芳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芳儀本件案發前除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不構成累犯)外,尚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又被告廖芳儀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然相較於一般僅負責取款之第一線車手而言,其出面租屋,並擔任收水一職,顯然參與程度更高,然而其除自收取現金內拿取3,000元外,並無證據證明獲有薪資收入或報酬分配(詳後述);並酌以被告廖芳儀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全聯超市實習中,日薪1,000元,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另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現居機構,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6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故本院審酌被告廖芳儀於參與「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負責「收水」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復僅依「林先生」指示拿取3,
000元作為交通費,而未獲其他報酬(詳後述),又前無財產犯罪紀錄,除本案及犯罪時間接近亦屬於「林先生」同一集團之另案外,於本案審理期間未再有其他犯行遭查獲,無從認定存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性,且其自108年5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入住嘉義縣政府設立之中途之家接受收容,到庭狀況正常,有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參,復自陳接受機構長期輔導後現階段生活工作穩定,則被告廖芳儀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廖芳儀自始均供稱於收取共同被告陳宥蓁所交付之現金後,有從中拿取3,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應屬被告廖芳儀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廖芳儀拿取前述3,000元供己使用後,餘款據其陳述均已上繳「林先生」,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芳儀有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或有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依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其他之犯罪所得。
乙、被告陳宥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蓁於107年5月間,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工作。被告陳宥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林先生」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上述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50,000元至被告陳宥蓁之高雄銀行帳戶,被告陳宥蓁嗣依「林先生」指示提領該150,000元後,再依「林先生」之指示,於107年5月18日15時許,前往上址肯德基速食店前,交付共同被告廖芳儀,因認被告陳宥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宥蓁既經本院認定被訴三人以上詐欺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廖芳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訊據被告陳宥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提領現金並交付共同被告廖芳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後聽從老闆「林先生」指示而提供自己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共同被告廖芳儀,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佯為告訴人媳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詐稱急需借款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50,000元匯入被告陳宥蓁之高雄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宥蓁旋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3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自高雄銀行帳戶內提領上開150,000元後,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肯德基速食店前全數交予共同被告廖芳儀等節,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固堪認定。
(二)被告陳宥蓁就本件案發經過之歷次陳述如下:
1.先於107年5月25日向警局報案遭詐騙,稱:伊於107年5月15日求職應徵工作時,因聯絡人表示工作內容是要向車行跟手機行去接洽業務,故需使用金融帳戶作為提匯款使用,所以提交伊的高雄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資料給對方,之後還有到 玉山 銀行跟台新銀行開戶並陸續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0頁)。
2.嗣於107年6月6日警詢中則辯以:伊是應徵工作需要,公司向伊表示要去提領車貸及手機行的分期款項,所以才會前往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領該筆款項,伊只有交付給對方伊的存摺帳戶,並沒有交付其他資料等語(見警二卷第16、18頁)。
3.而於107年7月3日偵查中則辯以:伊是在臉書找到應徵會計助理人員職缺,伊有提供高雄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一開始是提供二個,其中一個中國信託是用於薪轉,對方有問伊裡面有沒有錢,有錢不能用,叫伊把錢領光,所以後來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伊只有拍照給對方,並沒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因為伊覺得這二個帳戶比較常用到,而且把帳戶內錢領光很麻煩,所以後來又去辦二個帳戶給對方;對方說工作量不大也要跑業務,工作內容不只是取款;在107年5月18日當天第一天上班,對方說要把錢拿到車行,又說伊動作很慢,所以公司才會需要被告廖芳儀出面等語(見偵一卷第56至58頁)。
4.嗣於107年7月17日警詢中稱:伊是應徵財務助理工作,要負責幫公司繳交車行的車貸款項及手機行的分期款項,所以才會前往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領款項,在領錢的時候公司主管有再打電話過來跟伊說,怕伊忙不過來,所以會另外派請同事過來跟伊收上開款項,伊與被告廖芳儀在現場時,被告廖芳儀有將電話交給伊,經伊確認是公司主管後伊才將錢交付給對方的,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5頁)。
5.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去應徵車貸助理工作,公司要求伊提供薪資轉帳的帳戶,對方說伊是去領公司的錢付給車行、做貸款的工作,伊當時有問為何不用公司名義的帳戶,對方表示因為之前有經手的人把錢吃掉,所以才要員工提供個人帳戶,因為工作內容聽對方說還包括招攬業務,而不是單純領錢,所以伊不覺得這個月薪35,000元很奇怪;伊是用手機拍存摺的封面給「林先生」再用LINE傳送,並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伊提款當天「林先生」用LINE持續指示伊並關心提款的狀況,要求伊領完後到肯德基,原因是那天為伊第一天上班,車行急著要貨款,伊動作太慢,所以請同事即被告廖芳儀來支援;且伊雖然提供中國信託存摺資料但這些帳戶資金往來都很正常,伊沒有把錢領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
6.於本院審理中則仍稱:「林先生」跟伊講的工作內容是車子貸款、放款,並跟伊講會用到帳戶,然後還有薪轉,伊有問貸款的部分不是應該由業務去放款,但是「林先生」說其之前有被業務盜用公款,所以才會再應徵這個會計助理的工作,伊在107年5月18日領現金的時候,「林先生」用LINE打來說會計會撥款,要伊去高雄銀行確認帳款有無入帳,又傳LINE告知說凱旋車行多少萬、鳳山車行多少萬,傳了好幾個要去放款的地點,伊領的時候「林先生」也一直有在追進度,問伊「你到了嗎?領到了嗎?」,在伊還沒離開銀行的時候,又傳訊息給伊說因為你今天第一天上班,動作有一點慢,等一下會請同事去支援你;伊到肯德基的時候與被告廖芳儀交談並不多,只有詢問伊是不是動作真的很慢,並問被告廖芳儀是不是做很久了,但是被告廖芳儀也沒有什麼回應,2人沒有多談的原因是伊認為「林先生」交代給伊的就是錢的部分,說人家車行在催,所以當下覺得就是把錢交給同事趕快去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
2頁、卷二第72至73頁)。綜上可認被告陳宥蓁對於本件緣由係求職、工作內容為車貸、手機相關貨款之提領放款與可能須另從事業務工作,而其受「林先生」指示交付帳戶封面資料作為薪轉、公司收取貸款使用、於107年5月18日受「林先生」指示提領款項、被追問進度、遭指動作太慢須將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廖芳儀之情形,先後所述大致一致。
(三)而觀被告陳宥蓁所提出與「林先生」(截圖上顯示為「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經過如附表所示,分述如下:
1.就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陳宥蓁確有以訊息詳予詢問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地點、員工穿著、薪水及領取方式、休假日數及方式,並於「林先生」以長達近20分鐘LINE電話聯繫後,始應「林先生」要求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依「林先生」指導加註應徵工作用途之相關文字,以避免身分證明文件遭盜用,而「林先生」於該日要求被告陳宥蓁提供帳戶資料時,亦係以薪水轉帳為由要求提供,核與一般求職被要求提供轉帳薪水用之帳戶並無明顯無理之處,則被告陳宥蓁辯稱其相信其係向「林先生」應徵工作部分,尚非全然無據。
2.於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足見被告陳宥蓁於開始「林先生」所稱之工作前,有再次確認排假方式、薪水領取方式以及公司名稱,而「林先生」亦均予以回應釋疑,又在被告陳宥蓁對於提供存簿封面以外另需拍攝提款卡乙節提出疑問時,「林先生」亦以公司將安排如何避免排隊提領之理由作為回應,則被告陳宥蓁辯稱前開提款、交款係被「林先生」所稱之工作內容所誤導,亦非全然無稽。
3.就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則可見被告陳宥蓁除所辯工作內容係車行、手機行交款業務有關乙節,確與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一致外,對話之相對方更具體敘及車行、手機行名稱與相應金額,而非僅空泛略稱,則被告陳宥蓁於此對話脈絡下是否果能對於所提領款項涉及不法乙節有所預見,即非無疑。且此段對話亦可看出被告陳宥蓁僅能不斷在「林先生」催促下進行確認帳戶是否收款、持續奔波於不同地點之銀行進行提款等之指令下行動,「林先生」並以客戶對於時間要求為理由造成被告陳宥蓁之心理壓力,再指示被告陳宥蓁須將款項交予公司其他成員即共同被告廖芳儀處理,加以如前所述被告陳宥蓁與共同被告廖芳儀見面後,被告陳宥蓁乃自主提問共同被告廖芳儀是否做很久,被告廖芳儀則未予多加回應並購買食物、飲料予其食用,更與被告陳宥蓁所述首日上班遭催促之自然反應相符。
4.再觀諸附表編號4對話紀錄,被告陳宥蓁辯稱其向「林先生」應徵工作後,雖同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但仍希望將公司款項與薪轉帳戶分別,足見其對於公司貸款與個人薪資帳戶混合保有疑慮,而「林先生」則以訊息應允其要求,此部分確實可能使被告陳宥蓁更加相信其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係屬於公司事務之用;又在被告陳宥蓁發覺帳戶變為警示戶後,「林先生」確有以向財務確認、開會中等詞推託,使被告陳宥蓁心情緩和並延後報案之舉動,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受害人後為延緩被害人懷疑受害進而報案速度之情形相似。
5.則依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本質係多方利用被害人之心理壓力,使被害人在無法清楚查證之情形下匯出錢財,且常利用收購人頭帳戶方式,收取被害人之匯款後隨即由車手提領上繳詐欺集團;而因檢警、金融機構相互配合之查緝速度與強度不斷提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吸納車手方式或不如過往容易,其詐欺手法因而不斷更新,導致詐欺集團騙取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之手段也時有所聞,則利用工作賺取金錢名義方式,騙取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手段,亦非難以想像。則本件被告陳宥蓁既僅有拍攝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上傳予「林先生」,並未輕率提供自己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反而係一步一步依照「林先生」指示提供加註限工作使用等文字之身分證照片、存簿封面,並數次詢問關於工作細節包括排休、繳稅及制服等問題,甚有要求「林先生」區別其用以薪轉或協助公司收取貸款之帳戶,而均獲得「林先生」之回應與解釋,又在本件案發日即107年5月18日唯一進行接受指令取款工作時,也是受到「林先生」不斷傳送訊息指示確認收款、至特定地點取款,及以客戶時間要求為由派同事支援,以致確有可能未能有時間、機會確認「林先生」所謂車行、手機行之實際情形而揭發背後之詐欺活動,則「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宥蓁作為人頭帳戶兼取款人之情形,即非全無可能。故被告陳宥蓁前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要非無疑。
(四)故被告陳宥蓁固有前揭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資料、提領現金並交付共同被告廖芳儀之行為,然按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誤認係合法行為,或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得以詐欺罪共犯相繩。是應審酌者係,被告陳宥蓁聽從「林先生」之指示,交付存摺封面照片資料、提領現金後再交付共同被告廖芳儀之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而如前所述,「林先生」告知被告陳宥蓁所提領之款項為機車、手機行分期付款,且不斷鉅細靡遺回應被告陳宥蓁提問之工作內容、薪轉、排休、制服、公司名稱等問題,並提供車行名稱、手機行名稱等,藉以避免其所述之工作內容被揭穿,故以「林先生」上開作為綜合觀之,實難憑認被告陳宥蓁主觀上對於己身所為係詐欺及組織犯罪行為有所明知。至提領前被告陳宥蓁固曾問及是否會有洗錢嫌疑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且何以須特意使用求職者之個人名義帳戶供公款流通之用確有不符常情之處,然在前述對話紀錄所顯示「林先生」在對話過程中有問必答,並合理解釋相關流程,更與共同被告廖芳儀相互配合取款之整體情狀,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宥蓁主觀上可預見所從事者係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不法犯罪,猶仍基於縱屬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反之,被告陳宥蓁辯稱其係受「林先生」欺騙而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封面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廖芳儀乙節,尚難排除此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蓁係與「林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陳宥蓁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為被告陳宥蓁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陳宥蓁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宥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宥蓁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44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宥蓁於107年5月間,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工作。被告陳宥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為告訴人之媳婦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詐稱急需借款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50,000元被告陳宥蓁之高雄銀行帳戶,被告陳宥蓁嗣依「林先生」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150,000元後,再依「林先生」之指示,於107年5月18時15分許(應係5月18日15時之誤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前,交付共同被告廖芳儀,因認被告陳宥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陳宥蓁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起訴事實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陳宥蓁提出之對話紀錄┌──┬─────┬──────────────────────┐│編號│顯示時間│對話要旨及部分節錄內容│├──┼─────┼──────────────────────┤│1│5月15日及│【5月15日】│││5月16日(│(被告陳宥蓁詢問詐欺集團暱稱「沒有成員」應徵│││見審訴卷第│會計助理工作的內容、上班地點,並傳送一張照片│││87至99)│截圖顯示「EasonWang張貼文章於高雄找工作網,││││內文記載公司名稱為鑫達有限公司、職稱為財務會││││計助理、工作內容為執行一般現金收付業務及主管││││交代事項、上班地點為高雄市區、月休天數為4天││││排休、聯絡方式為LINE,ID:lin68818」)││││被告陳宥蓁:我是高雄││││「沒有成員」:你是在高雄嗎那通過後會安排在高││││雄等通知,隨時可上班嗎││││被告陳宥蓁:沒面試嗎?還不瞭解工作內容是什麼││││?是當鋪櫃台嗎?││││「沒有成員」:不是,一般會計工作││││被告陳宥蓁:薪水休假制度也不知道││││「沒有成員」:適用薪資3萬5,1個月後轉正5萬││││,另加其他獎金,月休4天,轉正6天,提前排休││││……││││被告陳宥蓁:需要什麼專業嗎││││「沒有成員」:助理目前只幫會計,不用很專業││││……││││(15時42分,雙方通話18分46秒)││││(「沒有成員」傳送範本要陳宥蓁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上加註「僅供應徵工作使用複印無效」等浮││││水印,陳宥蓁稍後傳送自己的身分證翻拍照片)││││「沒有成員」:對了,你有開過銀行有那幾家,薪││││轉到時用那家││││被告陳宥蓁:薪轉我都用中國信託││││「沒有成員」:可以││││被告陳宥蓁:目前手上剩中國信託,和高雄銀行郵││││局給我媽用保險的││││(「沒有成員」表示萬一錢有問題要找人,要陳宥││││蓁提供自宅室內電話)││││被告陳宥蓁:對了,這個會不會有洗錢的嫌疑?││││「沒有成員」:?││││被告陳宥蓁:不是會有錢嗎?這樣銀行端會不會有││││洗錢的嫌疑?││││「沒有成員」:不熟的人犯罪也不敢用││││被告陳宥蓁:我是說我們常跑銀行領前~││││(17時8分,雙方通話4分29秒)││││【5月16日】││││(「沒有成員」問被告陳宥蓁何時可以上班,被告││││陳宥蓁表示隨時可以及詢問上班的服儀規定。)│├──┼─────┼──────────────────────┤│2│5月17日(│「沒有成員」:明天可以開始上班嗎│││見審訴卷第│被告陳宥蓁:可以~│││99至109)│「沒有成員」:好的││││被告陳宥蓁:那想問一下││││「沒有成員」:你說││││被告陳宥蓁:我們的薪水會需要繳稅嗎││││「沒有成員」:不用,都公司處理││││被告陳宥蓁:還有假要怎麼排因為要安排小孩的時││││間,要先安排好││││「沒有成員」:你要發給我休假期間我會給人事││││被告陳宥蓁:5/27,6/3,6/10,6/17可以給我公││││司名字嗎?家人有再問││││(「沒有成員」傳送一張圖表,內容顯示「 東泰融 ││││資公司手機、3C、家電分期表」之表格檔案,並││││記載分期金額、12期月付、18期月付等項目及金額││││)││││(被告陳宥蓁傳送太棒了貼圖)││││被告陳宥蓁:我假可以那樣排嗎││││「沒有成員」:不行人事會告訴我││││被告陳宥蓁:好││││「沒有成員」:明天可以上班嗎前面幾天不會安排││││太多工作││││被告陳宥蓁:可以││││「沒有成員」:我跟人事說下,她好安排到時注意││││電話││││被告陳宥蓁:是人事電話嗎││││「沒有成員」:我會先聯絡,後面她接手││││被告陳宥蓁:了解所以以後都是人事通知嗎││││「沒有成員」:財務││││被告陳宥蓁:好││││「沒有成員」:對了,你中託和高雄企銀要拍清楚││││給我,我要先給財務因為財務出貨款會經過你,不││││能直接給業務,上次跟你說過了││││(被告陳宥蓁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被告陳宥蓁:高雄銀行晚一點找,現在在用小孩││││「沒有成員」:卡片放一起拍整個的,財務到時才││││不會匯錯││││被告陳宥蓁:卡片?││││「沒有成員」:你有沒有卡片都要確認,不然沒有││││卡的,到時候要領要排隊,她才好看怎麼安排││││被告陳宥蓁:好,等等拍││││「沒有成員」:你周圍有這兩家銀行嗎││││被告陳宥蓁:都在我家附近││││「沒有成員」:有就好,你都要帶在身上,萬一卡││││領不了就要拿存簿領││││被告陳宥蓁:兩家都有卡││││「沒有成員」:存簿也帶著比較保險││││被告陳宥蓁:好││││「沒有成員」:存簿領要印章嗎││││被告陳宥蓁:要││││「沒有成員」:你自己準備好││││被告陳宥蓁:好││││「沒有成員」:大順路離你遠嗎││││被告陳宥蓁:20多分鐘的路程││││(被告陳宥蓁傳送高雄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3張)││││「沒有成員」:好的,你先早點休息,明早等我通││││知│├──┼─────┼──────────────────────┤│3│5月18日(│(「沒有成員」於9時34分至9時41分間傳訊息要│││見審訴卷第│陳宥蓁當天要注意電話。)│││109至123│(陳宥蓁傳送一張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00│││頁)│元的ATM交易明細表,及高雄銀行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沒有成員」:左營手機行34000,凱旋路二手車││││行185000元││││(11時33分,雙方通話1分20秒)││││「沒有成員」:你可以先吃飯││││(被告陳宥蓁跟「沒有成員」表示要出去吃飯,會││││等他的電話)││││……││││「沒有成員」:你去中國信託銀行多久││││(13時33分,未接來電一通)││││(13時37分,雙方通話2分48秒)││││「沒有成員」:你查到先告訴我,我好跟財務說││││被告陳宥蓁:沒入帳喔││││「沒有成員」:等下查││││被告陳宥蓁:多久?││││「沒有成員」:你就一會就查││││(被告陳宥蓁傳送中國信託帳戶有一筆新台幣存款││││198000元入帳的截圖1張)││││被告陳宥蓁:有了││││「沒有成員」:你去領好告訴我││││被告陳宥蓁:好的那我先騎車││││(「沒有成員」確認陳宥蓁在銀行等待領款的狀態││││,並詢問被告陳宥蓁去左營要多久,又告知不必去││││左營)││││……││││「沒有成員」:鳳山車行115000││││被告陳宥蓁:鳳山?有點距離││││「沒有成員」:你先領好告訴我,我問財務下││││(「沒有成員」確認陳宥蓁在銀行等待領款的狀態││││)││││「沒有成員」:好,財務在安排另一個款高雄企││││銀你附近有嗎││││被告陳宥蓁:高雄銀行嗎││││「沒有成員」:恩││││被告陳宥蓁:有,在我現在等的附近││││「沒有成員」:好我有跟財務說你還在銀行,她聯││││絡下其他人幫你跑,不然怕拖到客戶時間││││(被告陳宥蓁:傳送「好!!」的貼圖)││││「沒有成員」:你高雄企銀手機可以查嗎││││被告陳宥蓁:以後會早上給工作資料嗎沒有喔││││「沒有成員」:下班討論││││被告陳宥蓁:好││││「沒有成員」:財務匯15萬到你高雄企銀,你等下││││用卡查下││││被告陳宥蓁:好,等這裡領到再過去這個在哪裡││││「沒有成員」:還沒到你,你拿卡在中國信託機子││││查,我要回財務││││被告陳宥蓁:看到了││││「沒有成員」:15萬對吧││││被告陳宥蓁:對││││「沒有成員」:好還幾個││││被告陳宥蓁:4││││「沒有成員」:財務問你在什麼地方││││被告陳宥蓁:右昌││││「沒有成員」:有什麼大目標還是路││││被告陳宥蓁:?││││「沒有成員」:右昌那,財務安排其他人幫你跑││││被告陳宥蓁: 後昌路 ││││「沒有成員」:好││││被告陳宥蓁::我領完是要在去高雄銀行嗎││││「沒有成員」:是客戶在等││││被告陳宥蓁:在哪裡的││││「沒有成員」:你先領好告訴我││││被告陳宥蓁:感覺身上很多錢,好危險││││「沒有成員」:收好,就好你沒拿過怎麼多嗎││││被告陳宥蓁:平常不會││││「沒有成員」:了解││││被告陳宥蓁:哈哈││││「沒有成員」:會計常有單寫好了嗎││││被告陳宥蓁:領好了198000││││「沒有成員」:好││││被告陳宥蓁:我馬上去高銀││││(14時35分,雙方通話52秒)││││「沒有成員」:人多嗎││││被告陳宥蓁:5個││││「沒有成員」:好後昌路是不是有麥當勞││││被告陳宥蓁:這邊領完去哪對就在我這邊銀行旁││││邊││││「沒有成員」:領好打給我││││被告陳宥蓁:嗯││││「沒有成員」:還幾個││││被告陳宥蓁:2││││「沒有成員」:好││││(15時28分,雙方通話11分47秒,時間約略為被告││││陳宥蓁交付提領之現金予共同被告廖芳儀之時間)││││「沒有成員」:財務說目前沒單了可以先休息,明││││天等通知││││被告陳宥蓁:好,謝謝你│├──┼─────┼──────────────────────┤│4│5月19日至│【5月19日】│││5月24日(│(「沒有成員」於10時40分發訊息確認被告陳宥蓁│││見審訴卷第│在否,說財務要她先休息,「沒有成員」撥打電話│││125至149│給被告陳宥蓁,之後被告陳宥蓁回覆家附近有玉山│││頁)│、台新銀行,禮拜一會去辦。)││││【5月20日】││││(被告陳宥蓁於11時27分發訊息問「沒有成員」今││││天有無通知,「沒有成員」要被告陳宥蓁先去吃飯││││,並要求明天到銀行辦好就拍存摺和卡片給他。)││││【5月21日】││││「沒有成員」:早││││(被告陳宥蓁傳送早安貼圖)││││被告陳宥蓁:我再等開戶~││││「沒有成員」:好的││││「沒有成員」:現在開戶限制很多,他說開戶一定││││要問清楚確定用徒││││「沒有成員」:我很久沒開過不知道││││被告陳宥蓁:要說工作的嗎││││「沒有成員」:說要開證券戶用││││被告陳宥蓁:什麼意思││││「沒有成員」:看他們配合那證券交易所,你要開││││交割戶,玩股票用的││││被告陳宥蓁:所以也是一般用戶可以用││││「沒有成員」:是你可以問││││「沒有成員」:新興區手機行39000,大順二路二││││手車250000││││被告陳宥蓁:玉山開好了現在嗎││││「沒有成員」:你方便打給我││││(10時36分,雙方通話3分42秒)││││「沒有成員」:在路邊拍就好││││(被告陳宥蓁傳送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以及││││玉山、中國信託的ATM查詢明細紙翻拍照片5張)││││「沒有成員」:好,等通知││││被告陳宥蓁:那我再去台新看看││││(10時54分,雙方通話1分47秒)││││(被告陳宥蓁傳送台新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ATM查詢明細紙翻拍照片2張)││││「沒有成員」:好,我發給財務││││被告陳宥蓁:那這樣中國信託的我自己使用,薪轉││││就好││││「沒有成員」:我會跟她說││││被告陳宥蓁:謝謝^^現在呢││││(12時3分,雙方通話2分41秒)││││「沒有成員」:你玉山在打一下取款單發給我取30││││00││││被告陳宥蓁:7-11提款機不能印早上那張不行嗎││││「沒有成員」:那跑下外面的││││被告陳宥蓁:好││││「沒有成員」:財務要││││被告陳宥蓁:好,那等等││││「沒有成員」:好││││(被告陳宥蓁傳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沒有成員」:好的││││【5月22日】││││(被告陳宥蓁於9時41分傳送台灣銀行ATM交易明││││細紙翻拍照片2張,「沒有成員」要被告陳宥蓁今││││天先休息,明天早上再發台新的單給他)││││【5月23日】││││(被告陳宥蓁傳送台灣銀行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被告陳宥蓁:我玉山怎麼是問提帳戶,我現在才││││看到,我去問看看是同一天開兩間嗎聯徵被鎖……││││什麼意思?││││「沒有成員」:?││││被告陳宥蓁:我玉山的帳戶被聯徵鎖,是被聯徵太││││多嗎?會不會影響我個人什麼問題我第一次遇到││││「沒有成員」:我等下,等我││││被告陳宥蓁:我在公司這邊有問題嗎││││「沒有成員」:你放心,我等下打給你││││(10時42分,雙方通話6分53秒)││││「沒有成員」:是公司匯給我的帳戶有問題嗎││││「沒有成員」:?││││被告陳宥蓁:她說是高雄銀行的帳戶有問題││││「沒有成員」:我打給財務了解情況││││被告陳宥蓁:拜託這很嚴重││││「沒有成員」:放心││││被告陳宥蓁:第一次這樣││││「沒有成員」:我先了解││││被告陳宥蓁:拜託了││││「沒有成員」:應該的││││(被告陳宥蓁撥出電話無應答)││││被告陳宥蓁:我變人頭戶了他叫我去報警││││(被告陳宥蓁撥出電話3通均取消)││││「沒有成員」:不是這樣,你等我了解完││││被告陳宥蓁:到底怎麼樣,我很無助,是你們會給││││我高雄銀行那個被通報的到底是什麼情形││││「沒有成員」:妳急也不能處理事,我已經在等她││││回我││││被告陳宥蓁:拜託給我答案││││「沒有成員」:我等下打給你││││被告陳宥蓁:快一點││││「沒有成員」:我比你急我等她回我││││被告陳宥蓁:你們匯給我的錢不是交給車行嗎?為││││何我會變成警示戶?││││(13時33分,雙方通話8分00秒)││││被告陳宥蓁:處理怎樣了││││(「沒有成員」撥打電話,被告陳宥蓁未接來電2││││通)││││(被告陳宥蓁接著表示做滿10天就要先預支薪資,││││與「沒有成員」討論預支薪資的事情。)││││【5月24日】││││被告陳宥蓁:??今天能給我所有的答覆嗎││││「沒有成員」:今天我會確認好,先開會下││││被告陳宥蓁:?今天沒有搞清楚,家人要我去報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