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鄭邁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 劉姿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先有在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查核,詎料上訴人竟不服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駛離現場,復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86954、AFV286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17日提出駕駛執照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為上訴人本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14日透過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2月18日就AFV286955號舉發通知單「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286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確實已依員警之要求提出身分證件,但因囿於上訴人為自保權益而單手持手機錄影,故僅能單手自皮夾取出證件透過因避雨而開啟之狹小縫隙,將證件妥善交付於該員警之作為可能性,依個案情形應比較該員警於執勤時雙手空空,隨時可自車窗縫隙取得上訴人已提示證件之便利性,該員警可為卻未為之,而責難上訴人未依規定將證件交付員警查驗;又就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所提行政訴訟意見表示狀中,關於勘驗筆錄部分,請原審就上訴人駛動車輛後,並未離開現場之後續事實予以勘驗補充,並記錄於勘驗筆錄中,原審卻拒絕上訴人之聲請,且上訴人亦提供當時在車上之乘客訴外人劉姿君為人證,亦遭原判決拒絕。
(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駛離原處後,僅行駛數公尺即遇到松隆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換為紅燈,駕駛人遵守號誌指示將系爭汽車停止在紅燈前,停止時間長達100秒,直至紅燈轉綠後方才復駛離,停止期間該員警僅於系爭汽車後方數公尺處,依其事實,駕駛人當時並尚未離開「現場」,且停留時間亦長達整個紅燈的完整秒數,當時人車稀少,故並未有危及他人安全而使該員警不能制止之情況,且上訴人遵守號誌停車之行為亦極為明確,並未有「逃逸」之意圖,亦未有使該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客觀情狀,而該員警卻僅站立於車後卻並未前來制止。衡諸常情,因該員警之消極不制止,上訴人便以為已獲得該員警之默許,故才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
(三)依本件情形,則不論客觀情況與主觀動機均非與道交處罰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或構成要件相合,其認事用法均顯非妥適。且問,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本欲規範之對象情況相比,對真正危險駕駛遭警方攔截而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人,其所受裁罰的內容亦不過僅與本件上訴人所受裁罰相同,已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107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07年8月31日修正發布,107年9月1日施行,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表)。」該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有如下所示的基準:(1)機車,除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外: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萬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萬1千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萬3千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萬5千元。(2)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除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外: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萬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萬2千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萬6千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3萬元。(3)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除吊扣駕駛執照1年外: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萬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萬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萬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3萬元。此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三)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分別為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
(四)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依上開規定可知,交通勤務警員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停車情事當場對駕駛人舉發時,自應要求駕駛人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併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一併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避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卻駕車駛離現場之情,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五)另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申言之,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結果,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被員警稽查及駛離現場之採證錄影光碟(共有3個影片檔案:2019_0416_112250_001.MOV、2019_0416_112551_002.MOV、00000000_00000000000_ATT2.mp4)(見原審卷第95頁及第96頁勘驗筆錄)及參酌舉發機關108年5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7008號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49頁、第55頁),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就是停駛在道路劃設之紅色實線上供乘客下車,符合臨時停車之狀態,而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現場員警絕對具有公權力要求上訴人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惟上訴人僅拿出國民身分證到車窗外晃過還未顯示清楚身分資料又收回,接著持續向現場員警爭執臨檢程序有瑕疵及不符合違規臨時停車行為等,在員警並未指示上訴人舉發程序完成可離開現場之際卻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足認上訴人當場經舉發警員舉發違規停車,未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卻駕車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又由上開採證光碟錄影檔案資料與原審勘驗筆錄可知,確係穿著警用制服員警因系爭汽車在道路劃設之紅色實線上違規臨時停車,欲對駕駛人即上訴人當場舉發,上訴人並不配合員警稽查舉發、在未提出證件資料給員警供填製舉發通知單完成舉發程序就逕自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而經舉發員警目睹不能攔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觀之,乃由舉發機關對車主逕行舉發,即屬適法,根本不構成上訴人所稱構成裁量濫用情事;另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上訴人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七)至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9日所提行政訴訟意見表示狀中,關於勘驗筆錄部分,請原審就上訴人駛動車輛後,並未離開現場之後續事實予以勘驗補充,並記錄於勘驗筆錄;及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劉姿君,但原審未依法傳喚調查乙節,惟查原審既依據勘驗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被員警稽查及駛離現場之採證錄影光碟(共有3個影片檔案:2019_0416_112250_001.MOV、2019_0416_112551_002.MOV、00000000_00000000000_ATT2.mp4)及參酌舉發機關108年5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7008號函、舉發通知單,認定如上情,顯然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縱於判決理由中未加以說明,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參照前揭說明,核屬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採信,故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件應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