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 王台保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 呂沛婕 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被告呂沛婕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追加被告呂沛婕,未據於書狀上載明追加被告 張大春 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應提出追加被告呂沛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