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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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8號原告 劉柏廷 被告 蔡金枝 (歿)被告 陳謹發 (歿)被告 謝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4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8.54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24,122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8=519,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佩頴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
編號被告備註1蔡金枝民國105年4月1日死亡2陳謹發民國106年6月21日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