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暢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暢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暢鴻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中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吳采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東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欲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采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傷、左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孫暢鴻涉犯過失傷害吳采環部分,業據吳采環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孫暢鴻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暢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環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其當場先將被害人機車牽到機車行內修理,並待被害人到機車店內,始未留下連絡電話後逕行離去,顯見其已有避免危害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並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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