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1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T115室丙○○住處,翻越欄杆後進入丙○○住處陽台,並以手電筒照射屋內物色財物。惟當場遭丙○○發覺而開窗察看,梁誠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陽台欄杆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與梁誠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5158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由被害人住處防火巷翻越大樓陽台欄杆圍牆進入被害人住家陽台內甚明,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陽台屬建築物內部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處所,自應認仍為住宅之一部分,經查,告訴人丙○○所遭竊之處為其住處陽台,業據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屬住宅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翻越圍牆欄杆後進入行竊,已使該圍牆欄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並未變更竊盜構成要件成立,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強制性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2729號、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2年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6月4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竊盜罪,所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手電筒照射屋內物色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未遂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