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9號駁回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第二審裁判費│87,927元│同上。│├────────┼────────────┼────────────┤│合計│147,238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