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欣曄 相對人 張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為反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24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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