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建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1、1052、10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准予發還賴建維。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建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扣案現金新臺幣267,0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ACER筆記型電腦1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1張、BMW335「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0輛、三星牌(SAMSUNG)S3型號(SIM卡號0000000000)、S3mini型號(SIM卡號0000000000)手機各乙支等物,均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依法自應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即發還」,係指應即發還扣押物所有權應歸屬者,非一經聲請,不問權利歸屬為何,立即發還。
三、經查: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警於103年1月23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6樓聲請人住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物,該判決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諭知沒收之宣告,且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應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㈡關於BMW335「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部分:查聲請人前於103年1月24日警詢時陳稱:該車係伊向伊舅媽借錢買的,因被告 江鴻銘 係伊舅媽的兒子,伊舅媽要求登記在被告江鴻銘名下才有保障等語(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反面),且該車於扣押時係為被告賴建維持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惟同案被告江鴻銘則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係其父親出資以其名義購買,應發還予其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卷第2頁、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0號)。雖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鴻銘2人對「汽車登記名義人」為同案被告江鴻銘均不爭執,然汽車為動產,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之表徵,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即因交付取得汽車所有權,而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登記為必要,「汽車登記」僅係監理機關為便宜行政管理所設事項,與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執此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且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鴻銘2人說法不一,尚有疑義。據此,本案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既有上開爭議,在該車所有權歸屬未經確認之前,本院不宜逕將該車發還聲請人,以免侵害同案被告江鴻銘之權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依前開說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關於三星牌(SAMSUNG)S3型號(SIM卡號0000000000)、S3
mini型號(SIM卡號0000000000)手機各乙支部分: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罪,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3年1月23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6樓聲請人住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SAMSUNG)手機6支,均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該判決關於無庸宣告沒收之部分扣押物,亦無聲請人關此部分聲請發還之手機,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查本案扣押物中核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所有,非經判決諭知沒收之三星牌(SAMSUNG)手機。是聲請人關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表:
┌────────────────────┬──────┐│品名│數量(單位)│├────────────────────┼──────┤│現金新臺幣│267,0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ACER筆記型電腦│1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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