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興(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羈押,係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為由。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縱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重罪,並非當然有逃亡之虞。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又被告對案情均據實陳述,詳實以告,絕無隱瞞,被告於警訊、偵查、審判已全部坦承犯行及供出上游協肋檢、警偵辦,故本件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實不存在,請准予撤銷羈押給予被告具保。綜觀社會之大案件頂新混油案毒害千千萬萬人及台北殺警案無一不是所犯重罪,但還是一樣准予交保,被告也想早日服刑返家照顧家中唯一的老母親,奈何母親年事已高伴有多重大疾病,懇請法外施恩,給予被告最後一次侍奉母親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而以被告面對本案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足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大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所供之上游尚未經查獲,亦經原審及本院查證明確。又頂新混油案及台北殺警案,尚在各該一審法院審理中,與本案被告業經一、二審判決並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情狀不同,況頂新混油案及台北殺警案等具體情節是否應交保或羈押,應由各該法院依各該案具體情節及性質予以判斷,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具體情節及性質完全不同,自不得予以比附爰引。另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照料等家庭狀況,與被告羈押原因存在與否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無關,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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