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金桂 即 朱志雄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
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
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
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
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
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
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
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朱志雄尚有債權
存在,朱志雄已於民國90年9月3日死亡,相對人羅金桂係朱
志雄之繼承人,並繼承朱志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2100建號建物。詎相對人將不動產出
賣,惟並未將出售之價金用以償還債務,有害債權人之權利
,爰請求以之相對人將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由聲請人
代為受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債權係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屬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本得逕以裁定
駁回。且聲請人並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本無請求返還價金
之權。聲請人亦未表示係代位何人行使該權利,則依聲請人
主張之法律關係,應認係不能調解,其聲請調解,於法尚有
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