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曾 張麗華
       張金
       張麗綺
       張明志
       張麗雪
       張麗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玟
訴訟代理人  鍾和嬌
       陳宥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承租市有土地造林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福來
民國102年1月3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之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
新北市公有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期限
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嗣張福來於
107年4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7人於107年12月3
日向被告提出續租申請,詎被告竟以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
:承租人如有死亡時,應由法定繼承人檢具有關文件六個月
內依法辦理名義變更,逾期不辦者,視為放棄論云云為由,
駁回原告等7人續租之申請,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月
25日(89)農林務字第89172029號函所訂定之國有林事業區出
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後段所規定,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
續期間死亡時,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一年內取具戶籍證
明以書面向林管處辦理續租。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
「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
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等語,可知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為系爭契約之
母法,系爭契約既為子法,自不得牴觸前開國有林事業區出
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查原告等7人於被繼承人張福來
死亡一年內即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續租申請,並未逾前開國有
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所訂之一年期限,且系
爭契約屬國家機關出租國有財產之爭議,被告以系爭契約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任意約定云云為由,放任系爭
契約牴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顯有違背憲法
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事實,爰依繼
承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同
意原告等7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108年1月4日新北農林字第1080014676號函、102年1
月18日北農林字第1021113312號函及108年1月4日新北農林
字第1080014676號函、新北市政府出租造林繼承承租申請書
、新北市公有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要點、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網站及國有租地造林管理業問
答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駁回原告等7人之續租申請,惟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
點第20條所規定之繼承承租申請期間雖為1年,惟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且系爭契約第16條亦已明訂,需於系爭契約有未定事項時
,始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故系爭契約自
應優先適用。且查,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所規
定之範圍係國有林地,系爭土地則為市有林地,自無直接適
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餘地,僅於系爭契約
未約定之事項,始可參照,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駁回原
告等7人之繼承承租申請,並無錯誤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等7人得申請續租之期間為何?系
爭契約有無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等7人主張:
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
應優先系爭契約適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等7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系爭契約既屬被繼承人張福來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於約定承租系爭
土地時,合意以短於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期
限約定為繼承人辦理繼承承租申請之期限,並無不可,且查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為行政命令,系爭契約
則屬私人租賃契約,並無原告等7人所稱之母法子法關係,
亦與憲法第172條所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之適用無涉。此外,原告等7人復未就被告駁回原告等7人之
申請有何牴觸系爭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7人主張
被告應同意原告等7人就系爭土地繼續續租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駁回系爭土地
繼承承租之決定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駁回原告等7人續租之申請,自無不可。從而,原告本
於繼承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等7人就
系爭土地之繼承租賃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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