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
戶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
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為期
一年,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至
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OOOOOOO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OO
OOOO元)。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