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詩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詩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鄧詩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詐騙者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至13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快遞託運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詐騙者,該集團成員即於105年6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以電話向 李佩萱 詐稱其在聖克萊爾網路購物之買賣契約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佩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鄧詩培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李佩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佩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且於105年6月8日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暨寫有密碼之身分證影本,以快遞托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6月間收到可以代辦信用貸款之簡訊,就依照該廣告訊息內容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對方告知需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伊遂依對方指示寄至其指定之地點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是
認,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儲字第1050150165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向上開被害人
施行詐術騙取前揭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與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所示情形互核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偵訊時從未陳明其與寄送帳戶之對象間,曾討論要向
何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願意負擔之利息上限、利息數額、借款額度、還款方式、各期還款金額等節;徵諸有關貸款對象之金融行庫、利率多寡、還款方式等項目,均係有關貸款之重要核心事項,被告雖聲稱有意向金融機構貸款,卻未能於偵訊時陳明上開各節,足認其未曾就上開項目加以詢問,亦未就有關利息之約定向對方表示其立場,實與借款之常情有違,是其辯稱與對方聯絡係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尚難遽信為實。
⒉被告雖辯稱提供該存摺、提款卡暨使用密碼係為辦理貸款所
需,然被告既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對方,且告知提款卡之使用密碼,則倘若被告確能獲得融資(因而成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應返還借款之債務人),該匯入帳戶之款項豈不為持有存摺、提款卡暨使用密碼之人所取走?又被告將如何領取所貸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核與其所為,除無從取得所貸之款項外,又將平添債務負擔之結果,明顯矛盾,是其前開有關辦理貸款之辯解,難以信實。
⒊被告於其所陳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時點前,該
帳戶內僅餘36元乙節,有前揭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又斟酌被告自陳: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對方亦告知可以先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但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寄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後,可能遭人挪用帳戶內款項等情,知之甚明。
⒋再以被告雖陳稱:除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亦有
交付身分證件影本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未見被告與對方約定前往金融機構對保之時間、地點,則單憑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如何能夠確認借款人之身分及其真意?又以現今在有查驗身分必要之場合,如辦理金融、電信事業之服務時,往往需要具有公信力之身分證件,甚至需提出2種以上附帶照片之身分證件作為證明身分之用,方可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提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及身分證影本1張即難認足以滿足前開要求,由是益見被告辯解之虛妄,益徵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意欲為自己辦理貸款,乃係知悉收受存摺、提款卡暨使用密碼之人,有意利用被告名下之帳戶為自己收受款項無誤。
⒌遑論被告除空言辯稱係依照簡訊指示之電話聯絡後,交付上
開物品,然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簡訊之證明,亦未提出託運上開物品之單據,以資證明;而如若被告確係託人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對於此等攸關有無寄送物品之憑證、代辦要約之廣告訊息,當無任意棄置或刪除之可能,則被告於事後未保留相關證據資料,反而供稱已經刪除簡訊,托運單也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與事理有違,足認其此部分之辯解亦有可疑。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
採信。是其所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等語,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於105年6月13日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遭領取,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被告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⒉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跨
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業如前述,而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晶片金融卡領款,是被告自白將密碼寫下來一併寄出等語,堪信為實;且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其所指稱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等帳戶餘額僅餘36元等情,有其前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資料在卷可採,而堪採信,是其於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刻意避免自己之損失,而將帳戶提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故其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遑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一點怕怕的,怕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33頁),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
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如前開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復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又衡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正值年富力強之時,竟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何種利益,亦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