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慈玄 九天玄女 娘娘弘道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盧德聲 律師被上訴人 慈玄濟 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交付之物品,減縮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原名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下稱弘道協會)應給付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7年8月23日,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弘道協會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嗣於前審撤回及減縮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游繡華於80年間為購買土地、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鄉里所創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游繡華,多次遷址後,在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設壇(下稱○○路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97年間委任上訴人呂錦祥(下稱呂錦祥)為伊之主事,呂錦祥於103年9月間執有伊置於○○路道場如附表編號1至7、9、12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 慈玄濟世 靈修中心呂錦祥、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戶名為呂錦祥,下稱A帳戶)內有定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活存97萬1,893元及現金29萬6,478元,共計2,526萬8,371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財產。伊先後於104年7月27日、同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對呂錦祥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詎呂錦祥以伊為弘道協會設立前之籌備單位為由,將系爭物品交與弘道協會無權占有,故意侵害伊之所有權,且拒絕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反逾越權限將之發還捐款人或交與弘道協會,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爰就呂錦祥返還系爭款項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弘道協會返還系爭款項、系爭物品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呂錦祥、弘道協會各給付2,526萬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及弘道協會交付系爭物品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籌設弘道協會之臨時單位,弘道協會於95年5月21日成立後,被上訴人之檔案及財產清冊已移交弘道協會接收,僅為考量信眾之習慣,於弘道協會內部保留被上訴人之名稱,以舉辦法事及管理信眾捐款等事宜。
被上訴人並無獨立財產及事務所,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呂錦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其應信眾要求,提領系爭款項退還捐款,亦無逾越權限之問題。系爭款項與系爭物品均為弘道協會所有,並未流入呂錦祥或他人之私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繫屬本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4-33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訴外人 魏綉香 以「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發起代表
身分,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
,嗣經內政部准予籌組及立案,成立日期為95年5月21日,原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於106年1月20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3日起變更為呂錦祥(見原審卷㈠19-20頁、前審卷㈣279-281頁)。
㈡游繡華於104年7月27日發函終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湄汝
呂錦祥間之住持、主事委任關係,經陳湄汝、呂錦祥於同日收受送達,陳湄汝、呂錦祥於104年7月31日發函異議,游繡華於同年8月3日收受送達(見前審卷㈠175-181頁)。
㈢弘道協會持有並管理如前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見原審卷㈠73-74頁、前審卷㈦207-210頁)。
㈣呂錦祥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原戶名為慈玄濟世靈修
心呂錦祥,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A帳戶)於100年6月10日開戶,嗣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戶名為呂錦祥,前開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活期存款金額為73萬2,793元、活期綜定存款金額為1,800萬元,103年9月30日活期存款金額為97萬1,893元、活期綜定存款金額為2,400萬元(見前審卷㈢23-26頁)。
㈤呂錦祥將前開定存2,400萬元、活存97萬1,893元存入呂錦祥
、陳湄汝、 李翠真 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楊梅分行聯合帳戶(103年10月6日開戶,即B帳戶),將其中906萬7,260元匯給捐款信眾,105年2月26日將餘額1,625萬8,793元轉存至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帳戶(105年2月4日開戶,即C帳戶),並結清B帳戶不再使用(見前審卷㈡161-196頁)。
㈥弘道協會於105年4月21日至106年1月12日,自C帳戶匯款退回
捐款信眾帳戶(含匯費共計937萬8,825元),並花用414萬1,582元裝修○○路道場(見前審卷㈡197-295、297-299頁)。
㈦新竹地院108年9月間對呂錦祥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執行
扣押,惟斯時其存款未達起扣點,另對弘道協會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執行扣押,惟斯時並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見前審卷㈡401頁)。
㈧被上訴人前以陳湄汝、呂錦祥為被告,主張其與該二位被告
間原有住持、主事之委任關係,惟已經其終止而不存在,而對陳湄汝、呂錦祥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經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非獨立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認委任關係存於弘道協會與陳湄汝、呂錦祥間等,而駁回原告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為非法人之團體(見原審卷㈠133-161、21-26頁)。
㈨上訴人呂錦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繡華之代表權
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中(一審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前審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4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非法人團體,呂錦祥為伊之主事,執有系爭物品及系爭款項,竟將系爭物品交與弘道協會無權占有,故意侵害伊之所有權,且拒絕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款項,逾越權限將之發還捐款人或交與弘道協會,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㈡被上訴人就呂錦祥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弘道協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弘道
協會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游繡華為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鄉里所創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游繡華,在○○路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有獨立之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游繡華所創立,其創立之目的為興建廟
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鄉里,由游繡華擔任代表人、管理人在○○路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一任主事 林章椿 於另案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問:靈修中心何人發起?)游繡華,從80年在樹林開始,由其一人發起。新竹的靈修中心也是游繡華發起,我、魏綉香、陳湄汝、 王治珍 幫忙募款40萬元,陳湄汝捐一些舊家具,再由游繡華成立頂埔道場。
」、「我當主事時,靈修中心收入很少,後來信眾多捐款多,在97年上訴人當主事時,游繡華指派上訴人去開戶,所以錢都存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每月要製作報表向游繡華報告。」、「(問:游繡華在靈修中心負責管理何事務?)管理靈修中心所有事物,包括財務、問事、法會等都要經由她指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且經證人 高淑惠 證稱:「聲明書內容是我自己寫的。」、「小時候就知道阿姨可以幫忙別人解惑,在八十年時阿姨告訴我她在樹林成立道場,我當時也長大了,所以常常去那裡問事,道場是游繡華設立的,由游繡華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亦與證人 蔡敏姿 證稱:「92年時,我身體出了嚴重問題,嚴重影響我家庭生活,經過我的同事介紹,到了當時叫台北縣樹林鎮的一間民宅去問事,問游繡華師父,請示游繡華師父...92年間我就追隨游師父,一直到新竹頂埔路的道場及後來的○○路道場,直到今天。」、「原告一開始就只有宮廟問事的作業,因為信眾愈來愈多,所以才另外成立被告協會來作為對外公關的平台,原告跟被告協會事實上還是同時存在,負責的項目不同。」、「住持跟主事都是由游繡華來選派,協會的理事長、秘書長及理監事、會計也是由游繡華指派。」、「我一開始加入原告時,游師父就是原告的創立人跟管理人,當時我們所有人的工作及職權都是由游師父指定,在公開的場合宣布,包括協會的人員也是由游師父指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游繡華所創立,其創立之目的為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鄉里,由游繡華擔任代表人、管理人,在○○路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並指派他人之工作執掌等事務等情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獨立之財產,此有其提出之103年5月、6
月、7月、8月、9月建廟捐款芳名錄、收支月報表、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1頁、第47-53頁),並有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以「戶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負責人呂錦祥」為名義之帳戶(即A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46頁),而依被上訴人出具予呂錦祥開戶之說明即表示: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為一身心靈修道團體,其資金用途乃協助中心發展及回饋地方鄉里。經中心委員會推舉呂錦祥先生於貴行開立綜存帳戶,戶名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另此綜存帳戶以呂錦祥先生為代表人,在此特發此函,以茲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上訴人雖否認開戶說明之真正,然觀之該說明文末有呂錦祥之印章及日期戳章,此與開戶資料中呂錦祥之印章及日期戳章均相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顯見該說明確為被上訴人委由呂錦祥開戶所用,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A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被上訴人委由呂錦祥開戶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為真正。再依A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A帳戶內確有款項之使用往來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獨立之財產等情,亦堪採認。
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係游繡華為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
及回饋鄉里所創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游繡華,在○○路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有獨立之財產等情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具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設立前之臨時機構,於上訴人設立後已成為內部組織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依魏綉香所製作之弘道協會籌備階段之介紹資
料(前審卷一第235-237頁)、弘道協會95年5月21日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115-117頁)、弘道協會95年間之簡介資料(前審卷一第267-269頁)、95年12月6日關於弘道協會運作及面臨問題之書面資料(前審卷一第271-273頁),可認弘道協會成立後,被上訴人即成為其內部組織之事實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魏綉香於前審證稱:「(問:協會是否你申請設立的?被證6是否為證人申請設立協會所提出之文件?所需文件是否你製作的?被證6文件上所示之財產、捐款收入芳名錄之由來為何?)是。申請設立係要根據内政部所規定之相關表格提出申請,我自己有留下一些申請的檔案資料,被證6是我申請協會好了之後,我將整理好的檔案資料交給游繡華。文件是我製作。當初游繡華叫我設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提出寺廟申請,我們向内政部提出申請,因沒有財產、房屋,沒有具備寺廟申請的條件,為了要有對外單位,故依内政部規定以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這一類提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協會申請。因協會沒有財產,故借用被上訴人信眾跟被上訴人財產依照内政部規定設立籌備單位,借用被上訴人財產、人員成立。」、「(問:協會設立後,協會有無財產?)有。財產是用被上訴人的錢的餘額給協會的,給協會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設立帳戶,是游繡華叫 郭文彬 去設立的。被上訴人沒有把財產移交給協會,但設立後因要符合規定,故游繡華交代中心的一部份的錢給郭文彬去開立臺銀新竹分行的帳戶,是用協會的名義去設立。(問:協會使用被上訴人一部分錢開立帳戶,協會跟被上訴人財務是否各自獨立?)是各自獨立。申請後,被上訴人跟協會就是兩個單位,是經過内政部核准之合法單位。(問:協會有自己的帳戶,被上訴人有無自己帳戶?)有。各自獨立。協會有協會的帳戶,被上訴人有自己的帳戶,於94年間,到頂埔道場時,游繡華就指派郭文彬用郭文彬名字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設立私人帳戶,去管理被上訴人的錢,當時的錢我都是交給郭文彬去入帳的。郭文彬是臺銀襄理,帳戶於協會成立後都一直存在。協會跟被上訴人都有帳戶,故帳戶各自獨立」、「(問:協會與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有無隸屬關係?)無。被上訴人管理人是游繡華,被上訴人有組織、財務及辦理的業務。協會是理事長、會員,協會有協會的組織架構,兩者沒有隸屬關係。」、「(問:上證15協會組織章程,第5條為何寫有本會之任務舉辦祈福活動、靈修課程、身心靈諮詢?)章程有這樣的任務,開立協會的單據才會跟章程所辦的業務相符。(問:故上證15第5條所載内容不是協會所舉辦?)不是協會舉辦,是被上訴人辦的業務。」、「(問:上證20慈玄協會如何運作及面臨之問題,其内為何寫有道場的業務主要有「問事、靈療、法會、靈修進香活動」?)這就是被上訴人道場的業務。(問:既然是被上訴人業務,為何寫在協會上開文章中?)因協會是被上訴人對外公關平台,協會成立後,會員一再流失,故我以被上訴人義工身分去整理我看到的問題。(問:上證20第1頁三,協會應具備之組織架構是否正確?)是。這就是協會的組織架構。被上訴人也有被上訴人的組織架構圖,管理人就是游繡華。」、「【問:(請 鈞院 提示上證19)這份簡介資料第2頁寫到:於94年10月間向内政部申請成立為『社會服務暨慈善團體』,經内政部...准予籌設。原有的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已成為現在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促進協會等語,與你前稱的協會與靈修中心同時存在,而且有不同分工不符,對此你有何意見?】這份資料是第一次參加市政府義賣活動在活動現場發的資料,是我做的文宣資料,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成立以後還是確實存在,且有運作。這是我為了給社會大眾文宣,當時用意是要讓大家有印象,以之前九天玄女娘娘在問事、祈福、法會活動這樣神威顯赫的事實,要讓新的人認識我們協會。因為靈修中心沒有設立登記,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已經登記了,可以對外做宣導,所以我才把内容這樣寫,這是借用靈修中心的資源來增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對外曝光度跟社會大眾認同,我是為了文宣而做,不表示靈修中心就不存在。」等語明確(見前審卷三第112-115頁、第119-121頁、第180頁),故依證人魏綉香之證述,可知弘道協會原為游繡華委由魏綉香申請成立,而於弘道協會成立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消滅,仍與弘道協會為各自獨立之單位,互相無隸屬關係,並各自有獨立之帳戶甚明。且弘道協會籌備階段之介紹資料、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簡介資料、關於弘道協會運作及面臨問題等書面資料均為證人魏綉香所製作,證人魏綉香最為清楚上開文件製作之本意,可見上開簡介資料僅為增加協會之曝光度與認同,而為文宣宣傳所製作,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即因此而不存在自明,故上訴人以此為辯,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抗辯依弘道協會成立時於95年5月21日製作之移交清冊
(見原審卷一第118-125頁)及95年7月7日移交之檔案(本院卷三第117-202頁),可認被上訴人之檔案、財產均已全數移交予弘道協會,被上訴人已因弘道協會之設立而成為內部機構或二者已屬一體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將被上訴人全部之財產及檔案移交,且亦否認有於95年7月7日移交檔案予弘道協會等情。而查:
A.依證人魏綉香於前審證稱:「(請鈞院提示原審被證5、6「95年5月21日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附件」)(問:移交清冊中靈修中心「機器及設備明細表」中列有神桌上下桌、九天玄女娘娘神尊,靈修中心既已將神桌和九天玄女娘娘大神尊移交給協會,如何舉辦法事法會?)沒有移交,這些書面資料都是我為了設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而做之符合内政部核准設立為合法立案的團體所整理的資料。當時就是借用靈修中心的東西、信眾,所以將這些資料移交給游繡華,跟她說這是以後内政部主管機關會來查核,要永久保存的設立資料。當初都沒有移交這些東西,都是在現場,這就是王 明坤 出庭說現場移交的意思,沒有移交,也沒有儀式,東西都留在靈修中心供游繡華辦理問事、靈療、法事法會活動之用。」、「(問:若弘道協會只負責對外公關等行政事務,如何有必要把神桌、大神尊造冊,列為移交物品?)我們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成立時,章程中訂有舉辦祈福法會,故神尊、法器、桌椅等財產,我都作成符合章程規定的内容,列於移交清冊後面。」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76-177頁),核與證人 王明坤 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我是擔任(協會)第一、二屆理事長。移交清冊是魏綉香做的,大部分的文書工作都是她負責的。」、「(問:移交清冊上的內容有無移交?)就地移交,當時移交是移交給我,我沒有收到,但我有簽移交清冊,東西就在現場,就是在頂埔路的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游繡華是監交委員,魏綉香當場把檔案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個清冊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1頁),顯見95年5月21日製作之移交清冊係由魏綉香為符合章程規定內容而製作,但於95年5月21日協會成立當時,並未有實際之移交行為,故上訴人依此移交清冊而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將所有財產及檔案移交予弘道協會一節,即難逕予採認。
B.上訴人抗辯依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檔案資料移交清冊即95年7月7日移交之檔案(本院卷三第117-202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將相關檔案資料移交予弘道協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於95年7月7日移交上開檔案資料予弘道協會等語。而依證人魏綉香於前審證稱:「(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成立後,有將靈修中心的相關檔案,包含財務報告、信眾資料、問事名冊及相關電腦表格資料提供予當時協會的理事長王明坤,是否如此?)不是我提供給王明坤的,我做的這些資料,我是交給游繡華」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80頁),可見上訴人所稱於95年7月7日移交之檔案,實未經被上訴人移交予王明坤收受。再觀之該95年7月7日之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為魏綉香、「交接人」為王理事長明坤,然依前開證人魏綉香證述,其並未移交該95年7月7日之檔案資料予王明坤等語;證人王明坤證述並未收受檔案等語,均如前述,則移交人與交接人既均陳明未移交及交接,自難以該移交清冊記載之移交內容,逕認該95年7月7日之檔案資料已辦理移交。況該95年7月7日之移交清冊載明之「移交人為魏綉香」,除未經移交人、交接人簽章外,亦未載有監交之人員,且未如95年5月21日理事長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籌備會主任委員陳湄汝」,由被上訴人當時之住持陳湄汝擔任移交人,衡情於95年間被上訴人之住持及主事均非魏綉香,則該95年7月7日之檔案以「移交人魏綉香」為名義移交,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有於95年7月7日以該95年7月7日之移交清冊,移交被上訴人所有之檔案資料云云,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弘道協會成立後已成為內部機構或
二者已屬一體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即出具說明:「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為一身心靈修道團體,其資金用途乃協助中心發展及回饋地方鄉里。經中心委員會推舉呂錦祥先生於貴行開立綜存帳戶,戶名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另此綜存帳戶以呂錦祥先生為代表人,在此特發此函,以茲證明。」,並委由呂錦祥在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之名義設立A帳戶,依此可知,此A帳戶係於弘道協會成立後始申請開立,且A帳戶自開戶後即有款項之往來交易,則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成為弘道協會之內部機構或已屬一體,則被上訴人當可直接使用弘道協會之帳戶以為款項之往來進出,何以有以呂錦祥之名義開立帳戶之必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5月至9月建廟捐款芳名錄、收支月報表、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31頁、第47-53頁),可見迄於103年間,被上訴人仍有自己之帳戶及收支月報表,此更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獨立之帳戶財產一節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弘道協會成立後即已全數移交所有財產及物品,並已成為弘道協會之內部機構或屬同一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為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然依上訴人
之組織章程草案所示,其內部組織以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所組成(見本院卷一第123-135頁),並無被上訴人為其內部組織之規定,已與上訴人前開所辯有違。再依上訴人所提出102年2月18日 玉皇 上帝 萬壽 疏文所載「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理事長 黃秋榮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主事呂錦祥住持陳湄汝暨九天玄女娘娘爐下弟子信眾」(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該疏文內容將協會及被上訴人並列署名,則若被上訴人已成為協會之內部組織,何以有並列內部組織於疏文上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於協會成立後,被上訴人已成為內部組織云云,尚屬無據。
⑸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王明坤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是弘道協
會之前身,弘道協會成立後,被上訴人即應消滅,被上訴人係屬協會之內部組織云云。然依證人王明坤於另案104年訴字第598號事件證稱:「我認為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是屬於協會下面的虛擬組織,雖然有這個名稱在,協會有一個的組織架構,平常的運作跟事務都是協會在處理。...基本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是沒有財產,因為都已交給協會了。」、「我的認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是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的內部單位。我本身就是擔任協會的第一、二屆理事長,之後我就脫離這個協會,沒有擔任協會的任何職務。我98年卸任後就沒有再參加過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的活動及任何法會,一直到去年的9月份我回來參加九天玄女娘娘的聖誕活動。這中間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或是協會的運作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故依證人王明坤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詢問有關被上訴人與弘道協會間之關係時,均表明為「我認為」、「我的認知」,且自98年卸任後即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弘道協會之運作情形,故證人王明坤證述被上訴人屬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等語,實屬其主觀認知及其個人之意見,尚難遽採為真。況證人王明坤證稱被上訴人已將財產全部移交給協會,被上訴人已經沒有財產一節,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月10日開戶資料、103年5月至9月建廟捐款芳名錄、收支月報表、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違,故證人王明坤證稱被上訴人已無財產屬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云云,尚與現存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遽採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依王明坤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屬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云云,亦無足採。
⑹上訴人抗辯依證人李翠真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實為弘道協
會之內部單位云云。然依證人李翠真於前審證稱:「(問:弘道協會或是靈修中心收受信眾捐款後,是否可以自行決定不開立收據或感謝狀給信眾?)不開立不行,因為要對信眾有所交代,所以會根據捐款性質開立弘道協會或是靈修中心感謝狀。捐款性質是會員會捐款給弘道協會作為弘道協會運作,作為供品等,尤其有跟靈修中心一起辦理活動的一些費用會由弘道協會支付。若是靈修中心捐款會有很多,靈修中心最大是建廟捐款或是香油錢,這會開感謝狀。弘道協會是有立案,根據社團法人法規要申報綜合所得稅。有時候會跟靈修中心一起辦三大法會活動,其中費用、收入要區分,隸屬於弘道協會之下,因弘道協會是社團法人為免稅單位,若涉及弘道協會設立目的與涉免稅規範之外的必須要課稅,課稅就要區分是靈修中心及弘道協會的帳,所以需要區分,才會覺得有兩套帳,就像是母公司、子公司的意思。」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46-147頁),依證人李翠真之證述,可知捐款予弘道協會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確實會依捐款對象為弘道協會或被上訴人之不同而區分為2套帳,且弘道協會與被上訴人會一起舉辦三大法會活動,而於活動時,費用、收入均會做區分,顯見被上訴人與弘道協會確為各自獨立之個體,否則辦理法會活動時,弘道協會何以與被上訴人共同舉辦?且何以有依各自費用、收入區分為不同帳目之必要?至證人李翠真證稱:「(問:為何你於103年10月6日與呂錦祥、陳湄汝三人聯名於台中銀行開戶?)本來我們捐給靈修中心的建廟捐款跟所有收入都是儲存在呂錦祥個人帳戶,因一個人的會讓人家比較擔心,故會要希望由靈修中心主事呂錦祥、住持陳湄汝及我秘書長去聯名開戶,才會有牽制作用,以昭公信,才不會讓建廟捐款流入個人口袋中」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48頁),係表明何以將捐給靈修中心之款項自呂錦祥之帳戶轉入呂錦祥、陳湄汝及李翠真聯名帳戶之原因,再參酌證人李翠真前開證述,可知弘道協會之收入會記入弘道協會帳戶內,被上訴人之收入則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則捐給靈修中心的建廟捐款跟所有收入是儲存在呂錦祥個人名義A帳戶,依此更可知系爭A帳戶內之款項,確屬捐款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甚明。故依證人李翠真之證述,實無從依此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屬其內部組織一節為真實,故上訴人以證人李翠真之證述為其被上訴人屬弘道協會內部組織主張之依據,亦無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游繡華為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鄉里所創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游繡華,在柴橋路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有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設立前之臨時機構,於上訴人設立後已成為內部組織或已屬一體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呂錦祥間原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呂錦祥、弘道協會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1.呂錦祥部分: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不爭執呂錦祥自97年5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事,惟抗
辯其係經協會指示為之(見原審卷二第7頁),呂錦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蔡敏姿於原審證稱:「住持跟主事都是由游繡華來選派,協會的理事長、秘書長及理監事、會計也是由游繡華指派。...我從一開始加入原告時,游師父就是原告的創立人跟管理人,當時我們所有人的工作及職權都是由游師父指定,在公開的場合宣布,包括協會的人員也是由游師父指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證人魏綉香於前審證稱:
「協會是要依照內政部規定而成立,要有理監事、秘書長等,我認識的游繡華是一個內向、不愛出鋒頭的女子,游繡華希望協會跟道場是由很多人共同護持、參與,我辦理第一屆協會時,游繡華指定理事長、理事、監事及靈修中心每一屆的主事跟住持。中心主要的業務事務都是由游繡華指示交辦主事、住持。」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5頁),故依證人蔡敏姿、魏綉香之證述,可知呂錦祥確係經被上訴人之代表、管理人游繡華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事,委任呂錦祥辦理被上訴人之業務甚明。且證人王明坤證稱:「住持、主事是一任二年,連選可以連任,所以陳湄汝才可以一開始到現在都是住持,協會的理事長一任兩年,連選只可以連任一次。93年在世界街就有一個道場存在,94年我跟九天娘娘結緣時,陳湄汝就是住持,我不清楚誰找他當住持。我去的時候主事是林章椿,兩年一任,之後就由呂錦祥擔任,據說是娘娘指派的。一種情況是游繡華代言娘娘講的,一種是將名單由游繡華請示娘娘,擲杯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依證人王明坤所述,更可徵被上訴人之主事與弘道協會之理事長選任方式不同,故上訴人抗辯呂錦祥係經弘道協會指示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事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呂錦祥係經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事而為被上訴人辦理事務一節為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依證人李
翠真前開證述:「捐款性質是會員會捐款給弘道協會作為弘道協會運作,作為供品等,尤其有跟靈修中心一起辦理活動的一些費用會由弘道協會支付。若是靈修中心捐款會有很多,靈修中心最大是建廟捐款或是香油錢,這會開感謝狀」、「本來我們捐給靈修中心的建廟捐款跟所有收入都是儲存在呂錦祥個人帳戶,因一個人的會讓人家比較擔心,故會要希望由靈修中心主事呂錦祥、住持陳湄汝及我秘書長去聯名開戶,才會有牽制作用,以昭公信,才不會讓建廟捐款流入個人口袋中」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47、148頁),而參酌證人李翠真前開證述,可知弘道協會之收入會記入弘道協會帳戶內,被上訴人之收入則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則捐款給靈修中心的建廟捐款跟收入確實是儲存在呂錦祥個人名義之A帳戶無誤,況A帳戶係被上訴人委由呂錦祥開立等情,此有開戶說明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此可知A帳戶內之款項,確屬捐款予被上訴人之收入,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無所據。
⑷被上訴人委任呂錦祥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事,並委託其代為開
戶管理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呂錦祥間自成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業於104年7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呂錦祥之委任關係,此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63頁),被上訴人與呂錦祥間之委任契約即於該日終止。故呂錦祥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期間,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自不得任意逾越權限處置帳戶內之款項。查呂錦祥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即有25,268,371元之存款(見原審卷三第4頁),然呂錦祥將系爭款項部分匯還予信眾,部分轉存入弘道協會之C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呂錦祥為前開匯予信眾或轉存入弘道協會之行為,且呂錦祥抗辯係受上訴人指示擔任被上訴人主事而為發還、轉匯等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故呂錦祥前開行為,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呂錦祥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2.弘道協會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呂錦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款項部分發還信眾、
部分轉匯入弘道協會帳戶內,已違反呂錦祥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弘道協會抗辯系爭款項均為其所有,呂錦祥抗辯其係受弘道協會之委任而為發還、轉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3頁),故可認系爭款項無論發還予信眾或轉匯之行為,其實際受領利益之人均為弘道協會無誤。而呂錦祥既逾越受委任之權限,擅自將系爭款項發還信眾或轉匯予弘道協會,使弘道協會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呂錦祥有權益侵害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弘道協會就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弘道協會雖以被上訴人為其內部組織,故系爭款項之實際所有人為弘道協會,其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辯,然被上訴人並非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已如前述,故尚難依此而認弘道協會對於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
⑶綜上,弘道協會不能證明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弘道協會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選擇合併之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錦祥之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起,送達弘道協會之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呂錦祥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弘道協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呂錦祥與弘道協會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款項之給付義務,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如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弘道協會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弘道協會對於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物品之實際所有人均為弘道協會,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弘道協會抗辯其為系爭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其內部組織為由,然被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已如前述,故弘道協會以此為由主張其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於95年5月21日協會成立時移交之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亦與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不符,自亦非屬被上訴人移交予弘道協會使用之物品,故弘道協會抗辯其為系爭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尚無足採。此外,弘道協會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物品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弘道協會返還系爭物品,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呂錦祥、弘道協會各給付25,268,371元,及呂錦祥自107年8月24日起、弘道協會自107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弘道協會應交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弘道協會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7年8月23日起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物品之部分為部分撤回及減縮,爰減縮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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