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惠鈴 相對人 方天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林祐宸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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