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四號上訴人甲○○
號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訴字第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醫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同一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在卷足憑,依法不得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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