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2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
97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月以
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月結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
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