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鑑鏞
王清泉卓宜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鑑鏞、王清泉、卓宜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鑑鏞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鑑鏞、王清泉、卓宜宏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卓宜宏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分別與 蕭惠倫 或 許正龍 為下列之行為(蕭惠倫、許正龍之部分,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確定,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審理中):
㈠林鑑鏞與蕭惠倫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2月23日8時至10時期間,蕭惠倫在電話中得知 李易書 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李易書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同),便指示林鑑鏞前往指定地點轉讓海洛因給李易書。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林鑑鏞便在嘉義市○○街、吳鳳南路交岔路口,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李易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㈡林鑑鏞與蕭惠倫復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105年3月1日21時38分,蕭惠倫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中得知李易書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便於同日21時44分,以電話指示林鑑鏞前往指定地點轉讓海洛因給李易書。林鑑鏞遂於上開通話約30分鐘後,在嘉義市體育場附近之路邊臭豆腐攤,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李易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㈢王清泉與許正龍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105年3月27日18時27分,許正龍在電話中得知李易書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便於同日18時28分,以電話指示王清泉前往指定地點轉讓海洛因給李易書。王清泉遂於上開通話約30分鐘後,在嘉義市○○路、老吸街口之媽袓廟,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李易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㈣卓宜宏與蕭惠倫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105年3月20日22時26分,蕭惠倫在電話中指示卓宜宏轉讓海洛因給李易書,並要卓宜宏自行撥打李易書之行動電話,與李易書相約轉讓地點。嗣於同日23時4分,卓宜宏在嘉義市○○路、老吸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李易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㈤卓宜宏與蕭惠倫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5月21日17時2分,蕭惠倫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中得知林鑑鏞(門號同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便指示卓宜宏至嘉義市○區○○街○巷巷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鑑鏞(無證據證明欲轉讓之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17時48分,卓宜宏在電話(門號同前)中催促林鑑鏞前至上開地點,惟2人因互不相識,最後仍未相遇,而未能成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鑑鏞,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鑑鏞、王清泉、卓宜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交查938卷145至146頁、交查939卷14至15頁、交查1800卷135頁反面、偵5705卷366至367頁、本院卷282頁、308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鑑鏞、王清泉、卓宜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林鑑鏞、王清泉、卓宜宏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渠等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適用重法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本案被告卓宜宏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林鑑鏞,係成年男子,且無證據證明已轉讓10公克以上,故揆諸前揭意旨,本案自應以藥事法論處。是被告卓宜宏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共同正犯:
被告林鑑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卓宜宏就犯罪事實
一、㈣、㈤所為,均與蕭惠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清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與許正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鑑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鑑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王清泉就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卓宜宏就犯罪事實一、㈣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鑑鏞、王清泉之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⒊被告卓宜宏就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因其未能成功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林鑑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鑑鏞、王清泉、卓宜宏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害人不淺,卻仍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 惟渠 等均只是受蕭惠倫或許正龍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分別衡酌被告林鑑鏞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現與配偶同住,而配偶患有乳癌之家庭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王清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回收場,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賭博、偽造文書、贓物、竊盜、酒駕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卓宜宏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獨居,打臨工為生,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子,前有賭博、搶奪、詐欺、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鑑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
被告林鑑鏞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王清泉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卓宜宏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㈤犯行所用之物。故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項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林鑑鏞有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蕭惠倫之聯繫工具,惟依105年2月23日10時15分被告林鑑鏞與蕭惠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鑑鏞係告知蕭惠倫已經找到人(即李易書)而已(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35892號卷449頁反面),而被告林鑑鏞於偵訊時則供稱:該通電話表示我「已經」把海洛因交給李易書了等語(偵5705卷367頁)。而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卷內並無其他有關渠等在聯絡要轉讓海洛因與李易書之通話內容,足見被告林鑑鏞係在轉讓海洛因給李易書之後,才使用電話跟蕭惠倫聯絡甚明。是難認本次犯行,被告林鑑鏞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上揭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之排序與犯罪事實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一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以此類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罪刑及沒收)│├──┼──────────────┼────────────────┤│一│㈠證人即共同正犯蕭惠倫於偵訊│林鑑鏞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時之供述(偵5705卷377頁)│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證人李易書於偵訊時之證述(││││交查938卷144頁)。││││㈢通訊監察譯文6則(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35892號卷【下││││稱警5892卷】449頁正反面)││││。││├──┼──────────────┼────────────────┤│二│㈠證人即共同正犯蕭惠倫於偵訊│林鑑鏞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時之供述(偵5705卷377頁)│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㈡證人李易書於偵訊時之證述(│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交查938卷144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㈢通訊監察譯文4則(警5892卷│徵其價額。│││443至445頁)。││├──┼──────────────┼────────────────┤│三│㈠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正龍於偵訊│王清泉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時之供述(偵5705卷376至377│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㈡證人李易書於偵訊時之證述(│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交查938卷143至144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㈢通訊監察譯文2則(警5892卷│徵其價額。│││448頁)。││├──┼──────────────┼────────────────┤│四│㈠證人即共同正犯蕭惠倫於偵訊│卓宜宏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時之供述(偵5705卷377至378│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頁)。│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㈡證人李易書於偵訊時之證述(│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交查938卷144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㈢通訊監察譯文7則(警5892卷│額。│││441至442頁)。││├──┼──────────────┼────────────────┤│五│㈠證人即共同正犯蕭惠倫於偵訊│卓宜宏共同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時之供述(偵5705卷378頁)│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六│││。│○七九七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㈡證人林鑑鏞於偵訊時之證述(│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偵5705卷366頁、交查1800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5頁反面)。│。│││㈢通訊監察譯文2則(警5892卷││││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