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通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惟查,相對人其住所地為「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以觀,聲請人卻係向「臺北市○○區○○里○○街○號7樓」寄送,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如存證信函或通知書)、郵寄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遭郵局退回之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以上均為正本),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