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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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黃玉琳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受裁定人 黃雪
黃秀 黃意詅 黃麗鳳 黃漢寬 黃可湘 黃于珊 黃韋仁 黃于真 黃證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耀種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命黃雪等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雪、黃秀、黃意詅、黃麗鳳、黃漢寬、黃可湘、黃于珊、黃韋仁、黃于真、黃證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 黃火旺 所有(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無故於100年8月24日以鐵錘毀損該房屋之屋瓦,應由黃火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以外之各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而黃火旺繼承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雪、黃秀、黃意詅、黃麗鳳、黃漢寬、黃可湘、黃于珊、黃韋仁、黃于真、黃證縣等12人,惟黃秀以次10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黃雪以次10人追加為共同原告。
二、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前記房屋,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賠償
損害。查黃火旺之繼承人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外,尚有黃雪以次10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129至148頁)在卷可稽,則毀損黃火旺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全體繼承人準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前經本院通知黃雪以次10人陳述未與上訴人一同起訴之正當理由,而黃雪以次10人並未說明,上訴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