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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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永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10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一)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一)至(七)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在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23時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陽明醫院急診室男廁內,發現其躺臥在廁所內,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永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至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非以注射針筒施用云云,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該注射針筒上之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12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46238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2頁、第
144至148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有誤,其係以注射針筒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7日釋放出所,復於97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102年度審訴字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由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27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沾有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注射針筒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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