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4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金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221322元│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002│新臺幣109541元│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3│新臺幣20300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221322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109541元│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3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21,32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於9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1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09,54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月1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