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告創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 李奇哲 律師被告 賴姸羽 即賴姸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0919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電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現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廠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士林地院卷第10-18頁), 嗣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購電費(見本院卷一第104-110頁、卷四第293-295頁,完整聲明詳後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
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廠設置,1廠、2廠、3廠即系爭電廠分別以伊、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李國胤、被告賴姸羽名義申請設備登記獲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屏東營業處按月給付購電費,後伊於106年間為被告賴姸羽設立被告賴姸羽企業社並將系爭電廠移轉予該企業社以節稅,惟仍由伊使用、收益、處分,兩造間就系爭電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廠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又伊為系爭電廠實際權利人,被告受領購電費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自台電屏東營業處受領之購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3萬6713元,並按月給付至系爭電廠移轉登記止受領之購電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電廠交付予原告,並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6713元及自
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5月25日起至將系爭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止,按月以系爭電廠將來每月所收到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之電費給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李國胤獨資設立,伊自102年間開始與李國
胤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電廠乃李國胤贈予伊,系爭電廠租金、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屏東營業處收受之購電費亦由伊支配使用,伊為系爭電廠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登記為系爭電廠所有權人並受領購電費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李國胤獨資設立,系爭電廠原登記被告賴姸羽名下,現登記被告賴姸羽企業社名下等情,並有經濟部能源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43-145頁、第416-41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電廠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返還受領之購電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電廠之實際權利人,故由其統籌規劃1廠
、2廠、3廠即系爭電廠之設置、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系爭電廠設備登記、與台電屏東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負責系爭電廠管理維修、由其員工 陳玉萍 向台電屏東營業處請款購電費,並提出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書、中華民國105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查申請表、經濟部能源局函文、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採購委託書、台電屏東營業處函文、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統一發票、原告財產目錄、存摺內頁明細、系爭電廠電量監控系統畫面、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34-70頁、第73-408頁、第410-447頁、本院卷一第444-452頁、第460-462頁、本院卷二第25-27頁)。惟被告亦抗辯其為系爭電廠之所有權人,繳納系爭電廠租金、房屋稅、保險費,系爭電廠收取之購電費匯入其帳戶由其支配使用,有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及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4-256頁、第354-356頁、第360頁、第366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121-123頁、第133-137頁),且原告對於系爭電廠之購電費由被告支配使用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故而原告縱有上開處分、管理系爭電廠之行為,仍不足以遽而推認其為系爭電廠之實際權利人,以及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其員工陳玉萍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陳玉萍係
證稱系爭電廠之設備申請、與台電屏東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及購電費請款等事宜,均係依李國胤指示為之,李國胤告知其系爭電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自始至終未見過被告賴姸羽,亦未曾與被告賴姸羽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9頁),是以證人陳玉萍既然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僅係由李國胤單方告知,故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辯稱李國胤係因二人交往關係而贈與系爭電廠予其,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李國胤稱:...當初我就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你電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你和Jayden(即二人之子)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送你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你安心,老來有靠...(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第486頁),衡以李國胤另有配偶,與被告於102年間開始交往嗣育有一子,被告收取系爭電廠購電費後用於支應其及子家用、生活費,李國胤於系爭電廠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即未再額外給予被告及其子生活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509頁、本院卷四第342-343頁),則依社會常情以觀,李國胤另有家室,基於與被告之交往且育有一子之緊密關係,而贈與被告系爭電廠,由被告收取購電費以支應被告及其子生活、扶養費用,尚符常情,被告辯稱其與獨資設立原告之李國胤就系爭電廠存在贈與關係,自非無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難以憑信。
㈢據此,原告前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是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原告為系爭電廠之實際權利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電廠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返還受領之購電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