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榮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榮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點」更正為「經典」;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6月24日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侵害同一告訴人 林玉安 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4仟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為如附表之給付。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10萬4,91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審易卷第41頁,金額包括告訴人先行代為清償被告向他人借款),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況經本院諭知為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林玉安即經典影印行新臺幣(下同)104,91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4,91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戶名:││經典影印行林玉安、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被告唐榮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志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林安即經點影印行」之門市收銀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月30日止,利用向顧客收取結帳款項之機會,陸續將金額不等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典影印行總經理特助喻驊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款項遭侵占,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榮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喻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6年12月6日、106年3月22日書立之悔過書各1份、106年12月6日書立之切結書1份、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者,仍餘2萬1,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