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博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3日前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移送地檢署偵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審結),竟未知警惕悔改,猶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聲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被告鄭博厚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厚於民國108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處,飲用藥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37巷口前,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