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2月9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甲○○行經屏東縣○○鄉○○路加祿加油站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9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警方於本件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1.13公克),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98年12月10日13時許與 殷秋仁 共同出資購入,業據被告及證人殷秋仁於警詢時供 陳無訛 (見警卷第4、6頁),即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