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國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始自白犯罪,而其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
5日確定(見卷內被告偵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王柏堯 〉),其自白時點係在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傷害另
案糾紛,竟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與之互毆,使告訴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堅持不欲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2號被告翁國卿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翁國卿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23時許,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步行欲至友人住處,於行經該路段56號之6王柏堯住處前,因王柏堯前與翁國卿有嫌隙,懷疑翁國卿圖謀不軌,便持行動電話在後開始錄影,並假意問路試探,翁國卿不滿王柏堯以行動電話對其錄影,即出手往王柏堯手部揮擊,隨後並不斷以揮掌、朝王柏堯踢腳之方式,欲阻止王柏堯繼續錄影,致王柏堯受有左臉頰及頸部挫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左手第一、第三、第四、第五指尖擦傷等傷害(翁國卿所涉此部分傷害等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翁國卿明知上開過程,其左小指並未受有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11月30日19時4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對王柏堯提出傷害告訴,指稱王柏堯在上揭時、地與其扭打、雙方互毆,致其受有左小指3處開放性傷口、右上臂3條線狀擦破傷之傷害,並提出 偉文 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誣告王柏堯涉犯傷害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翁國卿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1時12分許之警詢光碟,發現翁國卿之左小指並未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國卿108年7月16日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柏堯之證詞。
(三)被告106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3日勘驗筆錄、108年7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被告106年11月18日警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請審酌被告在本署檢察官察悉其涉犯誣告罪前,即於108年3月15日當庭撤回上開對王柏堯傷害罪之告訴,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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