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調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調字第755號聲請人 張舜智 相對人 蔡嬿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
1節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即明,且上述規定於起訴前應強制為調解者或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者之調解程序亦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依聲請人所具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蔡嬿翎住所之記載以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所陳(見本院100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之住所確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上址,而非住本轄桃園縣,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本諸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