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予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告訴人 廖美玲 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
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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