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訴字第1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范祥南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縣長)訴訟代理人 涂添惇
羅仕鈺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7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雞舍一棟,被告違反農企字第1030233199號函農發條例第8之1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民國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由來之使用,而強拆人民建築物,本雞舍違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事實,要求賠償。」(參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數度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應行之訴訟類型及聲明,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變更為「①確認被告110年7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34992號函違法。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參本院卷第116頁),嗣再於本院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①確認被告110年7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34992號函違法。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77萬元。」(本院卷第305頁),復再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①確認被告110年7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34992號函違法。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3,100元。」(本院卷第355頁)。本件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110年1月18日湖所工字第11034000269號函(下稱查報違建函)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復以110年3月22日府工使字第1100001624號函(下稱110年3月22日函)命原告於收到該函通知後30日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因原告未遵期完成補照或自行拆除,被告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排定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強制拆除,並以110年7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349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14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訴願機關內政部以系爭建物業於同月20日執行拆除完畢,原告所爭執之程序標的已因執行而消滅,撤銷該函文已無實益等情,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為73年10月15日新竹縣實施土地更正編定前之建物
,依規定,視為合法建物且無須補照,得繼續作為從來之使用,符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爰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前函釋說明,農業用地上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並且視為已取得適法存在之證明文件,而得免由申請人再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㈡又從來使用證明文件參依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
202898號函略以:「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一)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原告依規定向林務局申請73年10月13日之航空測量圖及個人留存之基本圖正立面,側立面及老舊崩壞之柱礅圖,還加上65年未建築雞舍前之空照圖以及90年空照圖,提供交互比對加以佐證說明,但被告主管單位從頭到尾只說無法佐證。系爭建物符合規定,只有修繕過屋頂由當初石綿瓦因破損改由鐵皮浪板修繕,周遭鄰里以及共有持分地主及當初教授養雞的師父均可佐證,原告在110年3月29日就已多次行文告知主管單位系爭建物為73年之前建物為合法使用之建物,但主管單位永遠只說無法佐證,但提不出哪部分有問題、也不向地政處地用科查詢是否如百姓所言,系爭建物的確是73年10月15日編定前之建物,之後就於7月12日收到拆除公文,7月20日已遭強制拆除,但這明明是錯誤且惡意的執法,如此粗暴嚴苛的對待農民,在這疫情嚴峻農民百姓生計難過之時,被告主管單位7月8日行文,7月12日收到文,7月20日就要強拆這真是留下臺灣農業史上的一頁。
㈢並又問被告承辦人員,即便就算非都市計畫違建,被告也有
頒定違章拆除處理原則,依危及安全之嚴重程度分為A,B,C,D,E等級順序,原告在鄕村林地養難連E級都排不上,為何即拆強拆我們的雞舍。被告違反自定之違章建築拆除原則和行政約束原則、引用錯誤建築法令及針對民眾所舉出之證據沒有解釋及求證違反行政程序法。
㈣甘○治代書當年為了要將土地變更為建地之編定時,經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更正編定工務單位測量成果圖,該圖右上角標示「豬舍」的地方就是系爭建物之所在。另被告應賠償金額估算:雞舍建物及周邊硬體設施(421.3125萬)+雞隻損失(27萬)+拆除後廢棄物處理(15萬)+營業損失(240萬)+法扶費用(50萬)+1年多精神賠償(50萬)=803.3125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違法。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3,100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經其所轄湖口鄉公所依規查報違章建築,「湖口鄉
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上均詳列該違建之違建人姓名、違建地點、違建材料、違建範圍、高度面積、完成程度、發現日期、位置略圖、平面簡圖、立面簡圖、地籍地號,查報清楚明確。系爭建物屬既存違章建築,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非法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予原告30日補照期限,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經逾期仍未完成補照者,自應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從來之使用,但依90年、92年航照圖
顯示,系爭建物為石棉瓦構造,而依湖口鄉公所違建查報單所示,系爭違建為鐵皮構造;就是被告到現場勘查時,看到的系爭建物也是鐵皮構造;可證系爭建物與當初之石棉瓦構造已有不同,係屬兩棟不同的建物,顯係並非為從來之使用。又因被告接到很多系爭建物附近居民的電話檢舉、陳情抗議,說系爭雞舍違建造成環境污染且有臭氣產生,經被告裁量後,認為有必要優先處理。至「新竹縣政府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查報及拆除計畫」只是被告處理違建案件的參考資料,並非指被告僅能依該計畫辦理拆除,被告仍有裁量權。
㈢原告所提之測量成果圖,經向新竹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詢,據
該所函復稱因未依法完成分割、更正編定,查無如原告所提之測量成果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以採信;又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部分,被告拆除系爭違建是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於執行應拆除的部分是違建人本應自行拆除的,於現場雞舍內之雞隻,於拆除前已將之趕到其他非拆除處所,故拆除時,沒有動到雞隻,此等部分均不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嗣經被告以110年3月22日函限期命補照或自行拆除,再以原處分通知定期執行,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因系爭建物業經拆除,訴願機關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3頁)、查報違建函(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110年3月22日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73年以前即存在並作為雞舍使用至被拆除止,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從來之使用」要件,被告強行拆除系爭建物,乃有違誤,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且應賠償給付原告如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屬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定期命補照後,因原告未遵期補照而強制拆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無違誤?原告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之合法性審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拆除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屋主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房屋,即含有命屋主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以受查報認定通知之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再以書面通知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拆除,並非重新規制該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9年度判字第643號、109年度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⒉本件系爭建物係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10年1月18日以湖
所工字第1103400026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向被告查報為違章建築,經被告先以110年3月22日函(本院卷第133頁)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限期命系爭建物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該函說明三),嗣原告並未遵期補辦執照或自行拆除,被告遂再以原處分(本院卷第135頁)定期於110年7月20日強制執行拆除。是依前述查報、拆除過程,被告對系爭建物之限期命行補照,乃以110年3月22日函為之,嗣原告未遵期補照後,被告再以原處分定期拆除;前揭110年3月22日函同時限期命補照或自行拆除,110年7月8日原處分則未命自行拆除,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判決意旨所列「補辦通知單」、「拆除通知單」概念未能完全合致,本院審諸經查報之未經申請許可的建物,在未定期命補照之前,性質上僅屬程序違建,必待逾期仍未補辦執照後,始確認屬實質違建並命拆除,以此對照前述110年3月22日函既然有定期命原告補辦執照之意思表示,當視原告是否遵期補照之結果方能判定系爭建物是否屬實質違建,亦即系爭建物於補照期限屆至前仍屬「程序違建」,故該函雖有「自行拆除」之記載,仍不因此使該函成為「拆除通知單」。至原處分接續110年3月22日函而定期命拆除,則顯係認定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並構成拆除要件,而屬具確認並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遂無錯誤。
⒊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處分除確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外,復業於同月20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則該函既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乃符於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同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處分是否違法,即與原告是否具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有關,原告有確認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應為合法。
㈡系爭建物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行建造,應得強制拆除:
⒈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9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條文,係內政部依法律之授權,就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即違章建築之定義,及檢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細節性事項所作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第1條所揭示立法意旨相符,自得適用。是以,建物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屬違章及命限期拆除,惟逾期未拆除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以代履行方式間接強制。
⒉次按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33年建築法)第2條
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一、市。二、省會。三、聚居人口在5萬以上者。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之區域。(第2項)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20倍以上者。亦適用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60年建築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可知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又33年建築法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60年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一、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是可知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第按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簡稱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2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外,一律不准建築。」、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第2項)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力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方,得免申請造執照。」、第16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⒋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73年10月13日○○縣○○區域計畫、公
告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乃提出系爭土地於67年6月30日、73年10月13日航照圖(封存卷外)作為憑證。
對照前揭兩幀航照圖,67年間所拍攝者,於照片中所示三或四合院建築群右上樹籬旁並無建物存在,迄73年間照片則有一長條型建物;比對原告另提出之92年間系爭建物(雞舍)照片(本院卷第33頁)、87年間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43頁,原本封存卷外),另酌以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航照圖所示長條型建物即係作為雞舍使用之系爭建物,堪認有據。
⑵系爭建物係於67年至73年10月13日間建造,因新竹縣係
自73年10月13日起實施區域計畫(參本院卷第193頁),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法(即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者)第3條規定,新竹縣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並不適用建築法,而應適用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再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等則八之林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另系爭建物所占面積,雖有174.75平方公尺(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本院卷第75頁)、195平方公尺(被告違建查報單,本院卷第139頁)與33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1頁)之差異,然均未超過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建物作為自用農舍並未受禁止,惟仍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⑶再詢諸兩造,被告乃稱原告未曾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
照或使用執照,原告亦自陳確實沒有申請過建照(本院卷第445頁),則系爭建物已然違反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3條規定,依該辦法第16條應再依建築法之規定處理。又系爭建物建造時適用之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對違反該法第25條規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者,已經明定除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86條),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依法得強制拆除,當無違誤。
⒌原告雖援引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8條第1項「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規定,及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釋,主張系爭建物自新竹縣實施區域計畫以來均為「從來之使用」,自屬合法云云。然按土地使用管制係以促進土地、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保育自然環境及人文資產,藉以追求經濟發展為目的(國土計畫法第1條、區域計畫法第1條、都市計劃法第1條參照),與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建築管制(建築法第1條參照)乃有區分,二者應適用法令、主管機關亦均有不同,彼此間不應混淆。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乃針對非都市土地各依其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後,原有使用或其上建築物之處理問題,其管制客體仍為土地,故所謂「從來之使用」,應係指「土地從來之使用」而言,至於該土地上建築物之合法與否,仍應依據建管法令認定與處理。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建物於新竹縣實施區域計畫後,仍為「從來之使用」,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係屬合法建物,乃有誤解而非可採。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後,業以110年3月22日函限期命原告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嗣因原告未遵期補照或自行拆除,遂再以原處分定期強制拆除,旋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均如前述,而前揭查報、限期命補照、定期拆除之程序,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拆除,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03萬3,100元,尚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未經向被告所屬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造,被告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經限期通知原告補辦手續而未辦理,遂再以原處分定期拆除,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規制效力已經消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命被告賠償給付803萬3,100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如惠法官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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