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詩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2、43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詩怡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黃詩怡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37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組織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告訴人 陳文鐘林秀萍 (下稱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先生從事工地小包,薪資約新臺幣5、6萬元、有6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並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行為時法之結果,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另原審量處之刑,僅略高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縱斟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分期賠償中等情,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與告訴人2人和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交易明細、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
61、365、425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對告訴人2人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受償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陳文鐘新臺幣(下同)260,000元1、已於112年10月1日、11月22日各給付2,000元。2、剩餘款項,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陳文鐘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林秀萍125,000元1、已於112年10月1日給付2,000元。2、剩餘款項,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林秀萍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函儀
黃詩怡上一人義務辯護人阮皇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函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函儀可預見其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所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宸晏 」、「 吳明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08年12月5日前之某時分,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容認其得任意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供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加入之後,為賺取介紹人頭費用,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邀同黃詩怡加入,黃詩怡在與林函儀同有前揭提供金融機帳戶資料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意識下,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08年11月27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08年11月28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上開二帳戶以下統稱系爭帳戶),並於108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在 林函儀斯 時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住處內,透過林函儀,以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之提款卡照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吳宸晏」、「吳明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實施詐騙之用。108年12月5日,林函儀前揭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詐騙款項因之無法匯入該帳戶,黃詩怡於108年12月10日陪同林函儀前往辦理結清帳戶,因而知悉此情,至此,黃詩怡及林函儀應均已明確知悉前揭暱稱「吳宸晏」、「吳明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之組織,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詩怡猶未報警處理,經林函儀之遊說,仍同意繼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林函儀及黃詩怡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工作,故其2人於108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間之某日,由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黃詩怡上揭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第一層之詐騙款項入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鐘及林秀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林函儀、黃詩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領地點及方式,由黃詩怡出面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額,將提領款項交與林函儀,林函儀再交予同行綽號「華華」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黃詩怡從中將本案彰化銀行詐騙款項中之2,000元轉帳至中華郵政東河都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林函儀則取得50,000元之報酬,其餘詐得款項則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嗣流向不明,藉此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文鐘、林秀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秀萍訴由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並經陳文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林函儀及黃詩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林函儀及黃詩怡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林函儀及黃詩怡坦承及辯解之詞:㈠林函儀坦承介紹黃詩怡參加投資比特幣平台,將自己手機借
給黃詩怡拍攝照片,註冊投資平台帳戶,且陪同黃詩怡領取被害人陳文鐘匯入黃詩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金額中之20,000元及之後遭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250,000元,且黃詩怡有給她50,000元,作為還款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亦係遭詐騙集團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而交出自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其得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訊息後,為賺取介紹費,而介紹黃詩怡加入投資,黃詩怡係欲參加投資而交付本案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其並未向黃詩怡借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其介紹黃詩怡加入時,不知情所加入之投資平台是詐騙集團,且當時其所交出台新銀行帳戶亦尚未遭列警示帳戶。
㈡黃詩怡坦承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認證碼給林函儀
,且對陳文鐘因而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嗣其在林函儀陪同下,在彰化銀行設立之自動櫃機員機(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至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提款250,000元,其所領得之錢均交予林函儀,林函儀再轉交給同行綽號「華華」之成年男子,之後再由本案彰化銀行轉帳2,000元至其所設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後其再以提款卡提領花用完盡,陳文鐘其餘受詐騙款項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約定轉帳之本案遠東銀行後即流向不明等事實,並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⒈我受林函儀誘騙帳戶當下,並未直接和「吳宸晏」或「華
華」等人有所接觸,在提供帳戶當下無法確認是否有三人以上人員存在,背後是否有詐騙集團也不得而知,後續看到錢交給林函儀後,林函儀並轉交給「華華」,其並不知悉轉交給「華華」原因目的為何,從而其就本案詐欺、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犯或參與組織主觀上並無預見。
⒉我或林函儀實際參與部分僅有108年12月24日至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及第一銀行臨櫃提領行為,故我們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至網銀轉帳部分,我及林函儀均主張非我們所為,且縱屬我們所為,因轉帳部分及提領現金全部都是發生於108年12月24日當天,時間密接,縱使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是我或林函儀所為,亦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主張應為二罪,有所不當。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鐘、林秀萍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集團詐騙
,將現金匯入黃詩怡本案系爭帳戶,分遭黃詩怡提領(林函儀陪同在旁)20,000元、250,000元及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入詐騙集團另取得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隨之遭層轉不知去向(存入、提領及轉帳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黃詩儀 並將陳文鐘匯至本案彰化銀行款項中之2,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設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且提領供己花用等情,林函儀及黃詩怡並不爭執,且據證人陳文鐘(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29-35頁)、林秀萍(109偵字第1655號卷第13-16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陳文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09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7-33頁)、林秀萍之匯款單影本1紙、LINE詐騙對話1份、手機截圖2張(109
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59-6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39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09偵字第1655號卷第21頁)、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9年1月14日 彰瑞芳 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檢送存戶黃詩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87-100頁)、彰化銀行111年2月8日彰瑞芳字第1110000049號函暨檢送黃詩怡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437-455頁)、彰化銀行111年1月22日彰瑞芳字第1110000032號函(109年度偵字第3810卷第407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1年1月28日一瑞芳字第00007號函(109年度偵字第3810卷第409-411頁)、彰化銀行109年5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628號函(109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99-102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人:黃詩怡)、交易明細(109偵字第1655號卷第25-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53143號函附之一銀帳戶自開戶日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1份(109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87-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儲字第1090122181號函暨黃詩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12月之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91-9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00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之開戶資料,及108年11、12月間之交易明細(109年偵字第1655號卷第123-370頁),洵堪認定。
㈡林函儀於108年12月間某日介紹黃詩怡加入「吳宸晏」所屬
之海外投資比特幣平台,性質上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⒈林函儀歷次供述、證述如下:
①109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9頁):
我當初在投資比特幣時有跟黃詩怡(綽號多多)說,並且告訴她投資比特幣會有利潤。
②110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260頁、第262頁):
⑴我乾哥哥 留嘉隆 介紹一個比特幣投資的海外平台,我
不知道錢怎麼來,直接入我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到海外平台,所以我相信是比特幣,因為當初留嘉隆說這可以賺換匯的錢,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⑵我推薦黃詩怡加入投資比特幣平台,是在我的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之前,黃詩怡是家庭主婦,我跟她是朋友,我就介紹她這個東西,我知道的是這個比特幣平台的客服人員也有跟她聯絡。③111年12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院卷第232-233頁):
詐騙集團跟我說如果有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比特幣,我也可以得到獎金,就像類似直銷的模式。我自己的帳戶在108年11月就交給詐騙集團被凍結,我都有跟黃詩怡講,她知道我遭詐騙,帳戶被警示。
④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院卷第262-263頁):
我原先透過朋友知道比特幣投資,當下對方說如果我介紹人投資比特幣,我也有分紅,黃詩怡是家庭主婦,她有很多小孩,無法外出工作,她希望自己有零用錢可以用,我就在11月初告訴她投資這件事,當時我的帳戶尚未被警示,108年11月某日,銀行發文給我,要我去銷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打電話問銀行狀況,銀行告訴我,我的帳戶被通報詐欺,是哪幾間派出所,叫我要去到案說明,當天我去銀行辦理銷戶。
帳戶被警示後,我就告訴黃詩怡這件事情。黃詩怡是12月才提供帳戶資料,這是在我帳戶警示之後。
⑤112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98-315頁):
⑴我當初知道有比特幣投資這件事情,他就跟我介紹比
特幣投資就像是股票,有漲有跌,一天之內差額可以到很大,如果說我有介紹別人進去,他如果有獲利,我忘記他跟我講多少,獲利的多少他們平台會抽,抽完會有一部分介紹是屬於我的,介紹費的部分,他是這樣跟我講。介紹的方法是看我有沒有認識的人,也對比特幣投資有興趣,介紹給他們,他們會自己聯絡。我是介紹黃詩怡,介紹的方法是我先跟黃詩怡講這件事,黃詩怡有意願我就把她的Facebook名字給對方,他們自己加好友聯絡。
⑵我介紹黃詩怡給比特幣平台,有傳畫面截圖給對方,
資料在之前Facebook的帳號閃電對話紀錄裡,我現在已經不能登入,我的電話號碼換過很多次,之前帳號登不進去一開始是用Facebook閃電,後面說是要加Line。好像有用Facebook和Line傳黃詩怡資料給對方,因為在Facebook上面加我的人叫「吳明達」,用Line加我的,他是跟我說另一個客服叫「吳宸晏」,所以我好像兩個都有傳。
⑶我介紹黃詩怡比特幣投資就是先註冊帳號看對方如何
教你,我自己也不知道,我11月初一知道這個資訊,當天就跟黃詩怡講,後續客服跟我聯絡,要我教什麼東西,我那時都不知道,我就已經先跟黃詩怡講有這件事情。我是11月與詐騙集團的人聯絡,他們會要我們先申請平台帳號,12月5日帳號被他們拿去詐騙,我到9號或10號才接到銀行通知信,說我的帳戶因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比特幣客服是詐騙,我收到銀行通知單就跟黃詩怡講我比特幣遭詐騙,我所有的帳戶都被警示不能用了。
⑷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59頁上面顯示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好像是當初介紹我比特幣投資的哥哥帳號。
⑸介紹黃詩怡投資的這個集團,就是我遭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的同一個集團,我跟黃詩怡投資比特幣所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在我們的帳戶上,黃詩怡和我是綁定在同一個帳戶。該集團騙走我的帳戶資料,我是交出網銀帳號跟密碼。我只跟黃詩怡說有這件事情問她有無意願,如果有意願,我就把她的資料給對方,對方會自己加黃詩怡。
⑹黃詩儀拍攝平台註冊的地方(見109年度偵字3810號卷
第383-387頁照片)應該是在我和平島住處中較小的那個房間,是她以向我借得之手機拍攝,而非由我拍攝。
⑺我介紹黃詩怡投資比特幣,有陪同她去領錢,她不是
全部的錢都交給我,我沒有跟她借用帳戶,這筆錢領出來後,她因之前身無分文被趕出來,有跟我借過一些錢,黃詩怡有交付我其所提領得現金中之50,000元,以償還其積欠我的借款。
⒉黃詩怡歷次供述、證述如下:
①109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18
-19頁)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我是借給林函儀,我將網路帳號、密碼交給林函儀使用,不清楚林函儀的手機號碼,我都是用通訊軟體名字Yu-WeiGao聯繫(網頁翻拍畫面見同上偵卷第41頁)。
②109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27-28頁):
我大約在108年12月24日前一星期左右,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給林函儀使用。
③109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見109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10-11頁):
⑴林函儀於108年11月27日我剛辦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沒
多久,她到我住處,跟我說投資比特幣的事情,她叫我給她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易密碼,她說她帳戶被警示了,林秀萍這筆款項是她之前投資比特幣的款項匯入戶頭內,叫我去提領給她。
⑵我是無償將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易密碼借給林函儀。
⑶我是透過FacebookMessenger連絡林函儀,Facebook名稱為「Yu-WeiGao」。
④109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3-36頁):
我將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借給林函儀使用。
⑤110年1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209-213頁):
⑴林函儀把我的帳戶拿走,她先跟我講說帳戶交付給她
,我想說她可能朋友要寄錢給她,她戶頭不能用,後面她又說她的比特幣投資的錢要進來,當時我才剛辦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她跟我說本子及印章不用給她,只要網銀的帳戶、密碼就好。
⑵我將帳戶提供給林函儀時有問她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
戶,她說她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她比特幣公司的錢要匯進來,我想說好啊,我有二個帳戶,就先借給林函儀,因為我知道她住哪裡,人好找,應該不會有什麼麻煩。
⑶我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這二家的網銀比較好轉錢。
⑷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63-65頁對話中有蜘蛛圖樣
的擷取畫面是我和坦克的對話,蜘蛛圖樣的人叫坦克(即 陳立惟 ),這對話是我錄下如下我與林函儀間之對話之後,是我去警局作筆錄的隔天,是109年3月間的事情,是林函儀叫他來問我錢的事情,他問我怎麼跟警察講。
❶黃詩怡所錄與林函儀間之對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
0號卷第365-366頁)聲音低 沈音 女子:我還沒跟警察約好,你先跟我講
好了,大概要怎麼樣講,還是怎麼樣做,你們覺得比較好說,怎樣?聲音柔細女子:就照實說阿,就說我們被騙阿聲音低沈音女子:照實說?聲音柔細女子:就說大概說(中間聽不清楚)領出來就交給對方。
聲音低沈音女子:有無拿到一分毫、一分錢?聲音柔細女子:沒有阿!聲音低沈音女子:他一定會問、一定會問說…聲音柔細女子:那都是投資人的錢阿,那錢不是我們的,我們沒有拿到阿。
聲音低沈音女子:你知道我姑姑是說什麼嗎?去找
被害人…聲音柔細女子:沒有用。
聲音低沈音女子:她叫我們找被害人(中間聽不清楚)全數給。
聲音柔細女子:沒有用。
聲音低沈音女子:我姑姑要叫對方的人撤案。
聲音柔細女子:不是嘛,我告訴你,你去跟對方
和解。詐欺罪?!聲音低沈音女子:私下和解,就是叫他撤告。
聲音柔細女子:詐欺,公訴。
男子插話:公訴啦。
聲音柔細女子:你和解,這個動作只是讓法院輕
判,但是還是有罪,我和解之後,還是被判兩、三年阿。
聲音低沈音女子:所以我們就要用…(聽不清楚)(中間男子說一些無關的話語)聲音柔細女子:所以你去做和解這個動作,第一
步就是在跟對方說我承認錯了,請你原諒我。
(後續為一些家常對話)❷黃詩怡與坦克間LINE對話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381
0號卷第63-65頁)坦克:我也不是質疑你,我只是奉勸不管有沒有這樣,我只是奉勸。
你不笨,妳很聰明,應該聽得懂我說什麼。
黃詩怡:我做筆錄當下都有拿攝像截圖,但我沒有提到她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沒把話說死.
..,跟她一起投資比特幣投資...,我也說她也是被警示帳戶。投資公司說投資的錢轉到我這,當下我跟她一起,一起給對方的人。
問我們有沒有拿一毛錢,我們一毛都沒拿。認不認識被詐騙的,不認識。
他也有說過要跟我一起做筆錄。我也會被列為詐騙車手,筆錄內容也不...。
坦克:有關那個集團的詐欺都有搖(即林函儀)的份?黃詩怡:我可沒這樣說。
坦克:我是不知道你們到底,我只是想奉勸一句不要把事情做的太絕了。
黃詩怡:無言...我按著她跟我說的那樣。
坦克:我是局外人我也不好說什麼,不過事情做
太絕,當把一個人逼瘋了,是什麼事都做的出來的,沒意義,真的你好好想想。
檢查庭還沒開還有挽回餘地,不要把事情做絕了,想盡辦法把人弄進去,但總有出來的一天。
黃詩怡:我沒有講她是成員,也沒有她講的那樣⑥110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264-265頁):
林函儀介紹我去平台,客服要我拍照,像範例一樣傳給他,那時侯是用林函儀的手機拍的,是林函儀介紹給我平台的時候,是本案領款之前約1個月。
⑦111年1月7日偵訊時供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371-376頁):
⑴108年我第一次提款(108年12月24日)前約1個月,我
在和平島林函儀住處,將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的存摺、卡片、印章、網路帳號及密碼交給林函儀。交出上開資料的原因是林函儀說她的帳戶卡住,問我能不能借帳號,有大筆錢要轉入,我有問她會不會出事,她跟我擔保沒有問題。我開通MAX平台,是林函儀說要加入這個平台,錢才會打進去,所以我就幫她。
他們說是比特幣投資,用戶頭匯,但她的帳戶被警示,沒辦法匯款。林函儀說這個平台是做比特幣投資,有利潤,拜託我開通。林函儀有傳銀行進出帳紀錄,我就相信她,想說應該不是假的,就幫她。
⑵我將帳號借給林函儀使用時,林函儀有說自己的帳戶
被警示,但我不知道為何被警示,她給我看進出帳戶紀錄時還沒有,但隔二天後即遭警示,她就跑來找我幫忙。
⑶我相信林函儀借用帳戶為合法用途,是因為我當下把
存摺、提款卡跟印章給她時,她拍完照後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我,我就想說上開物品還在我這裡,應該沒有問題。
⑷我有問我帳戶裡的錢從哪裡來,林函儀說比特幣投資
的錢,沒有特別說什麼,是後來隔一天第一銀行打電話說我帳戶被警示,我覺得很奇怪才打給林函儀。
⑸(提示 楊世宇 「本院按即林函儀」對話紀錄「見109年
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381頁」)不知道林函儀為何要告訴我出借帳戶代表我知情且默許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她那時候就說比特幣投資的事情,隔了半年才傳這個訊息給我看。剛開始警察來找我時,林函儀就叫我說是比特幣投資,林函儀出獄後就叫我把供詞說得跟她一樣,我問她為何要更改,她一直要我這樣說,她才會下列這些話。
楊世宇LINE內容:
❶你不能說你帳戶借給我用,這樣意思「就是你知道
帳戶會非妳本人使用」的情況下你出借帳戶的話,就代表你知情,且默許可能發生的任何犯罪行為,所以我交出賴的對話紀錄的用意,就是在證明你的帳戶資料是被客服騙走的,不是你知情的情況下,讓別人使用你的帳戶。這樣就是詐欺、幫助詐欺的區別,刑期差一年。
❷妳不能說有使用到人家被詐騙的那筆錢,這樣就等
於妳有獲得不法所得,且使用了那筆錢。妳說錢是交給對方的人,我給你對方的資料,就是要妳交代清楚金源。
❸算了,妳堅持妳想堅持的點我只是跟妳說要注意的地方而已,我能做的只有這樣而已。
⑹現在一般人要辦銀行帳戶不會很困難,林函儀向我借
用帳戶的原因,她說她買賣的帳戶已經給那個平台使用,所以他不能自由使用帳戶,不知道為何她不另外再去辦。我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說他的帳戶也正在使用,應該不會有什麼麻煩。是我交出帳號後,隔幾天她的帳戶才被警示,之後我有問她我的帳戶,她說沒有問題,不會出事,她跟我保證沒問題,還說是小問題,我就相信她。
⑺我沒有問林函儀帳戶內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林函儀只
有跟我說她投資一個項目。林函儀的帳戶遭警示後,我沒有報警是因為當時帳戶資料都已經交出去了,我也沒想到要報警。
⑧111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見本院卷第105-108頁):
⑴林函儀跟我借帳戶,她說她的錢被卡住了,所以跟我
借帳戶,我借給她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
⑵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420頁,陳立惟是林函儀的
朋友,案發之後陳立惟有來找我,是林函儀叫他來找我,當時警察還沒有來找我,陳立惟來找我,是林函儀叫他來問我,說我會如何跟警察說,我就跟陳立惟說我會照實講,陳立惟當時有跟我說林函儀會去報警,會跟警察說我跟林函儀都是被騙的,我就問陳立惟說大概什麼時候會去報警,那時候我在守喪,所以我就一直在等林函儀來找我一起去報案,奔喪完之後林函儀突然來家裡,我跟林函儀說警察已經來找我了,我問她要怎麼講,林函儀說照實講。365頁到366頁這段話就是林函儀我辦完喪事她突然來我家找我的時候,當時我在照顧我的大兒子,不小心有按到錄音鍵。
是林函儀到我家找我,是她先提到詐欺罪的,因為我是說我姑姑叫我們找被害人和解,但「林函儀說跟對方和解,是詐欺罪,說是詐欺公訴也是林函儀講的,和解會判的比較輕也是林函儀講的,她也有說和解之後也被判2、3年。」⑶(提示同上卷377頁-395頁)這是我提出來的。楊世宇
是林函儀的前男友,當時林函儀用楊世宇的手機帳號傳這些照片給我,要我提供給檢察官,但是並沒有告訴我為何要交給檢察官。這些照片原先是用林函儀的手機拍的。(提示379頁)林函儀傳給我的意思是說叫我不能跟警察講說帳戶借給別人使用,如果這樣講的話會造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也就是說林函儀傳這些資料給我的意思是叫我不能跟警察或是檢察官說我的帳戶借給林函儀使用。(提示393頁)是林函儀傳給我(比對81頁右上、右下與393頁內容大致相符),這是她與「吳宸晏」的對話,林函儀說這2張可以作為被「吳宸晏」詐騙的證據。
⑨112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326-330頁頁):
⑴當初我把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出去,
是因林函儀她說投資比特幣,所以我就去辦彰化銀行跟第一銀行。她有幾次來我家跟我說比特幣投資,我說會不會被詐騙,她說她跟那個哥哥很好,應該不會是被騙,我說本子用好再拿給妳,後來她被警示,等於說比特幣投資的錢沒有匯到她戶頭,我說那我的帳本呢,她就一直說沒問題她是頭,她被警示沒關係,但我的帳本丟出去在跑,她的紅利會一起匯下來到我這邊帳本。
⑵林函儀帳戶變警示帳戶時,我的銀行、網銀帳號密碼
都給對方了,林函儀說帳戶在走在跑,我問我的帳戶有沒有問題,她說沒問題,結果她的變警示了,告訴我說我的應該會沒事,我說我帳戶想收回來可以嗎,她說在跑不行,我說帳戶為何不能收,她說錢拿不回來。
⑶我知道林函儀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是我跟她一起去
銀行銷戶,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381-391頁我拿身分證拍照部分,是林函儀拿她的手機幫我拍的,地點是在林函儀和平島家中大房間內拍的,2019.12.17是拍攝當日,目的是為註冊帳號,拍這照片時,林函儀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此時我之所以會再拍攝照片,是因為我帳戶已經給對方了,註冊平台是後面才傳給對方的,是林函儀說要補資料給對方。
⑷林函儀說投資比特幣就是要提供網銀、本子,當天我
有問她本子不能給妳,不然怎麼領錢,林函儀跟我拿了網銀帳本、密碼,她也把資料都給對方,就是辦好的東西就先給。提款卡在我這裡,本子在她手上,印章在我這裡,我那天辦完她說本子要拍照,提款卡我拿走,印章拿給我,就本子給她跟帳號密碼而已,我重補辦密碼。拍證件還有本子照片,還有網銀密碼跟帳號密碼,林函儀都傳給對方。
⑸我讓林函儀拍我的證件跟銀行帳戶照相是在還沒有警
示之前,那年11月底才辦好彰化銀行跟第一銀行本子,本子辦完我打給她說辦好了,她叫我找她,然後要我的本子給她,她說這樣就好,等消息。當時林函儀還沒有說她帳號被警示,林函儀帳戶警示時間是在12月5日,那天我陪她去結清帳戶。
⑹(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79頁)當時拍我身體
前面有紙張寫著,2019.12.17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日期有寫兩個,但是是同一天拍的沒錯。這張照片拍攝當時經過是我去林函儀家補拍照片,有兩張日期,同樣姿勢,但同一張照片分兩天日期,是17或18有點忘了。當時補拍照片是為了補資料,林函儀說對方要把照片傳給他,她叫我去,我就去補照片給她。是林函儀幫我拍照。上面雖然寫2019.12.17,但拍照日期是是16或18號有點忘記,不知道是前一天或隔天,反正就是18或16號其中一天傳給對方,日期就是當天有改一些日期。我的意思是當天拍兩次照片,上面寫的日期有不一樣。
⑺我銀行帳戶有綁定約定帳號,轉到本案遠東銀行帳號,
這是林函儀說那個哥哥要綁定兩個帳號,兩個銀行要綁約定帳戶,我那天跑了三趟四趟他說帳號不對,林函儀說那個哥哥叫我去一定要綁定那兩個帳號,我那兩家銀行都綁一樣的帳號。約定帳號是林函儀跟我講的。
⑻我沒有跟詐騙集團所謂哥哥聯絡或是跟Line的吳宸晏
聯絡,我沒有跟他們接觸到,我只有把帳戶跟網銀密碼給林函儀,我資料都給她。
⑼108年12月24日領錢時,林函儀有找一個年齡約40-50
歲間綽號「華華」之男子,他就跟隨我和林函儀,離我稍微遠一點,我到銀行領了錢,就拿給林函儀,林函儀就拿給「華華」,20,000元及250,000元都是這樣子的過程。我沒有問為何要將錢交給「華華」。
⑽林函儀說投資比特幣利潤都轉到我的戶頭,我說是詐
騙集團嗎,她說不是,她的錢也會轉到我的戶頭,所以我的戶頭才會丟出去,不然她的錢拿不到,她是這麼說。又說如果帳本沒有流出去,她的錢就拿不出來,平台沒有管道匯到她的戶頭,我們去領時說那些投資的錢下來,才會去領錢,她被警示,錢沒辦法匯到她的戶頭,我的資料在走,錢一定會匯到我戶頭,假設我把戶頭撤回來,她就不能拿到她的錢。那天我怎麼說,有點想不起來,一開始她是說帳本先給那個哥哥之後,還沒有走,還沒有匯款到她的戶頭,應該是剛辦她就跟我講這件事情,她被警示是這段期間我的戶頭是11月底辦好拿給她,因為她講說錢還沒進來,警示完才說錢沒辦法拿到,錢會匯到我的戶頭,所以我的戶頭才會交出去,她是這樣講,反正我的戶頭已經辦好就給她,可是我說要撤回來,她說沒辦法撤,她的錢會拿不到,可是她被警示,我就問有沒有事,她說沒事,她很信任這個哥哥,這個哥哥不會騙她。
⑾當時辦帳戶交出去這些相關資料,一開始是林函儀邀
約我投資,後來警示之後變成借帳戶。林函儀說她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原因好像是匯款紀錄金額過大,因為正在跑很多錢匯進去她帳戶,我看到很多名字匯進去她戶頭,我們有網銀看的到有誰匯款進來,她有截圖給我看。
⑿我陪林函儀結清帳戶,但我是坐在後面等候區,沒有
陪在她旁邊,當天聽到林函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是匯過來金額過大,我的變成警示帳戶則是有人舉報錢被捲走。林函儀沒有說帳戶涉及到詐欺案件,所以才被列為警示帳戶。
⒀(審判長問:林函儀帳戶不能使用,借你帳戶,妳不會
擔心妳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有問她我的戶頭會不會變成詐騙的手法,她說不會,我那哥哥不會騙我,因為她的錢還沒有匯到戶頭之前,她都沒有說一定不會有事,她說她的帳本被警示,錢拿不進來,我說我的戶頭怎麼辦,都已經交給對方,所以她的哥哥就會跟對方講說把利潤匯到一起。
⒁林函儀帳戶被警示後,我有擔心自己的帳戶會變警示
帳戶。我沒有去掛失,是因為我不知道林函與詐騙集團是否有關,我想說我跟我老公吵架,在她待幾天住在一起,不至於到這麼複雜。那時候沒有想到林函儀帳戶被警示是跟詐騙集團有關,我覺得是她哥哥騙她或是利用,聽到的是戶頭轉進來,金額過大。我覺得林函儀哥哥所講的集團是詐騙集團,但我沒有跟對方有任何聯繫跟討論,我沒有參加這個集團。我認為我只有提供資料給林函儀口中的哥哥,當時認為是投資集團在使用。
⒂我提供帳戶資料,有分紅的好處。提供帳戶、網銀密
碼就是投資。一開始就註冊,註冊之後就會有紅利進來,我有問投資不是要投錢進去,林函儀說先辦帳戶進去。在招募我時都沒有說要投資多少錢,什麼都沒講,就是先註冊,也沒有參與其他的,就是帳本給她跟拍照。
⒃12月7日或15日、16日,我明知林函儀帳戶被警示,仍
舊拍攝照片給對方,是因為照片還沒傳出去時我帳本已經給對方,那時我跟我老公常常吵架,我去林函儀家住是拍這個照片過兩天,林函儀就說資料已經先丟了,銀行帳號密碼都先給她,她也改我的密碼。
⒄我看到林函儀帳戶有很多錢匯進來被列為警示帳戶,
還去領款,是因為林函儀的分紅下來。我在林函儀帳戶變成警示的當天,去結清帳戶當天晚上,有問林函儀這樣子不是卡到詐欺,她說沒問題只是投資,其中一個人提告就會被警示,我有問我的本子交出去這樣有沒有問題。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一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二項)。
互核林函儀及黃詩怡之供述及證言,可知林函儀係透過其乾哥哥留嘉隆介紹,而加入「吳宸晏」、「吳明達」所屬對外號稱係投資比特幣之平台,然黃詩怡交出系爭帳戶後,竟有陳文鐘、林秀萍分別遭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現金,而分別將所有現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且嗣遭提領現款及層轉至本案遠東銀行,終流向不明,業如前認定,再參以林函儀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件,併科罰金10,000元(下稱前案),林函儀稱前案之詐騙集團與本案其介紹黃詩怡參加之投資比特幣平台係屬同一平台,再觀諸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害人遭受詐欺而交付款項,詐騙情節雷同,受詐騙人數非僅一人、時間密接等情狀,顯見林函儀及黃詩怡所指「吳宸晏」、「吳明達」所屬對外號稱係投資比特幣之平台,係由該集團所屬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轉匯、取款等階段行為,是林函儀及黃詩怡所指「 吳辰晏 」所屬海外投資平台,實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林函儀及黃詩怡於該組織中之分工(詳後述),且均供稱可從中獲利,堪認該組織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足證林函儀及黃詩怡所稱上開海外投資比特幣平台,性質上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疑。
㈢林函儀邀同黃詩怡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認證
碼給所指海外投資比特幣平台時,其2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本案林函儀及黃詩怡一致供稱其等係因投資比特幣平台,
分別於108年11月間某日,先由林函儀交出台新銀行網銀資料,黃詩怡則在林函儀台新銀行遭列為警示帳戶前,經由林函儀介紹,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認證碼,而其等所指之投資竟只是提供上開金融機構資料,此已與前揭常理有違,且脫離社會常序,林函儀及黃詩怡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投資須先投入一定金額,始有獲利之可能,僅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認證碼等金融機構資料,並非投資,自無任何獲利之可能,此由黃詩怡自承曾詢問林函儀投資是否要支付金錢乙節,益明此情。是黃詩怡應允林函儀投資比特幣平台,林函儀因之得以介紹並將黃詩怡設立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認證碼給所指「吳宸晏」、「吳明達」所屬投資平台,其等對於持有黃詩怡金融機構資料之人可能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工具,應有所認知,仍容認其發生,因認其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黃詩怡對此情節已坦承不諱,又林函儀介紹黃詩怡及黃詩怡因之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客觀上即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⒊黃詩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林函儀先以投資比特幣為由,
使其申辦系爭帳戶,後因林函儀台新銀行遭列為警示帳戶,林函儀稱欲匯入其比特幣獲利金額,而將帳戶借予林函儀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就黃詩怡證稱初始係因投資比特幣原因而申辦系爭帳戶乙節,與林函儀所證相符,且觀諸本案彰化銀行開戶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89頁個人客戶印鑑卡)、第一銀行(開戶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見109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31頁),而林函儀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08年12月5日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匯入款項,亦據林函儀及黃詩怡所是認,而 陳文鍾 及林秀萍匯款及所匯款項遭提領及轉帳之日期均係在108年12月24日,再參諸林函儀以「 陳世宇 」名義與黃詩怡間之對話,林函儀特地要黃詩怡不能提及借用帳戶之情形等情,認林函儀應係先要約黃詩怡參加比特幣投資,黃詩怡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28日先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黃詩怡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明後,林函儀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匯入款項,黃詩怡知悉林函儀台新銀行遭列警示帳戶,其前交出之系爭帳戶亦可能遭持以詐騙之用,在林函儀之遊說下,未報警處理或掛失帳戶,仍任由詐騙集團將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工作,據此足認黃詩怡在林函儀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有同意前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繼續交由其與林函儀所稱比特幣平台所用。黃詩怡所指林函儀在其台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林函儀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之情形,應係指同意經由林函儀繼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之意,黃詩怡以「借用」之詞指稱上情,應係用語失其明確所致,然此並無法動搖黃詩怡證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情節之真實性。
⒋黃詩怡同意繼續借用系爭帳戶之時間,依據林函儀所供系
於108年12月9日或10日時將警示帳戶情形告知黃詩怡,黃詩怡則稱系於108年12月5日結清帳戶,而依據銀行一般作業程序,當存戶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銀行內部須依法作業,對外需通知存戶前來結清帳戶,理應有相當處裡時間,故黃詩怡稱於林函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同日,即陪同林函儀前往結清帳戶,與銀行作業常規不符,依有利被告二人原則,採認林函儀之供述,認定黃詩怡系於108年12月10日知悉林函儀之帳戶於108年12月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
㈣林函儀及黃詩怡知悉所參加之投資比特幣平台係屬詐騙集團
,猶共同提領詐騙款項,或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現金層轉流向不明,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主觀上已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意,客觀上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
⒈林函儀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
林函儀至銀行辦理銷戶時,知悉遭列警示帳戶是因有多數派出所通報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黃詩怡陪同林函儀前往結清帳戶,曾問及林函儀帳戶是否涉及詐欺,其前經黃詩怡介紹而交出之系爭帳戶資料是否亦會有問題等情,業據黃詩怡證述在卷,林函儀亦不爭執此情,據此可知,林函儀於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應已明確知悉持有其帳戶資料之投資比特幣平台係屬詐騙集團,黃詩怡供稱林函儀曾給她看台新銀行內資金入帳往來情形,黃詩怡及林函儀於本案均未提及有任何投入資金情形,林函儀之帳戶何以會
有現金匯入?此在目前詐欺集團猖獗之臺灣,不難想像與詐欺案件有關。況黃詩怡陪同林函儀前往銀行結清帳戶,豈有不知之理,此由黃詩怡與林函儀係參與同一投資平台,且黃詩怡供承曾詢問林函儀是否涉及詐欺益明此情,故黃詩怡辯稱不知林函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原因云云,核係事後卸責詞,無法採信,從而,黃詩怡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即循堪認定。又林函儀辯稱其不知所參加之投資平台系屬詐騙集團云云,同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亦無法採信,因之,其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亦同堪認定。
⒉林函儀及黃詩怡於明知其等所參與者係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黃詩怡仍至彰化銀行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陳文鐘匯入之詐騙款20,000元,至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提款250,000元,而林函儀由己身帳戶因詐欺案件遭列警示案件之事,應知悉黃詩怡帳戶內之金額應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猶陪同黃詩怡前往提領,黃詩怡因之從中取得2,000元,林函儀因之取得50,000元,其餘詐騙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黃詩怡申辦綁定轉帳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嗣遭層轉流向不明,此亦據林函儀及黃詩怡供述及證述如前,且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39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提示109偵字第1655號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附卷可參,據此足徵,林函儀及黃詩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2人共同提領被害人款項,分別有獲利之行為,足徵其等已由原來幫助詐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意及行為。
⒊黃詩怡及林函儀於108年12月24日提領陳文鐘詐騙款項時,
同行者尚有綽號「華華」之人,此情黃詩怡(見本院卷第324頁)及林函儀(本院卷第301-302頁)均不否認,黃詩怡進一步證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林函儀,林函儀再轉交給同行「華華」之人,林函儀雖否認此情,然審諸林函儀就其己身是否有分得黃詩怡所提領之款項,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此情,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有取得50,000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39頁),可見林函儀就本案情節有所隱瞞,而以目前金融詐騙案件,黃詩怡、林函儀均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之人,並非詐騙集團內主腦成員,所以通常僅能獲取微薄報酬,在黃詩怡、林函儀之外,應另有更上層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是黃詩怡於本院審理時證及「華華」之男子在其提領詐騙款項時在旁,且自林函儀手中取得其所提領之詐騙款乙節,核與目前金融詐騙實務相符,再參諸林函儀與本案詐騙集團內成員(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成員)下列對話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67-69頁),可見黃詩怡在提領詐騙款項時,確有「華華」之人在場,且M成員在與林函儀言及有關本案時,要林函儀都不要承認,林函儀對黃詩怡告以所提領詐騙款項均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時,並無相關否認之言詞,且未敘及詐騙款項係黃詩怡領走之情事,因認黃詩怡證稱所提領詐騙款項先交予林函儀,林函儀再交給同行綽號「華華」之人為可採,同時並可認定「華華」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
林函儀與M成員之對話內容如下:第一段:
M成員:她要害死你林函儀:怎麼可能監視只拍到你
M成員:都不用承認林函儀:跟她去的只有我,華在對街
M成員:都不承認林函儀:摁
我知道了
M成員:說她都你借錢去買
沒借她就去你家偷最後才威脅你林函儀:我知道了
M成員:這個人真的很扯
說你她有好處嗎林函儀:以狹危報復的方向走就對了
她以為她推給我她就安全了吧
M成員:那她也說我是嗎林函儀:沒有提到你
她說完全不認識對方的人都是我在接洽的
M成員:反正我之前交代的證據都沒有
你說你們一起認識的林函儀:所以說警察要我交客服資料出來
M成員:或是你知道能貸款才告訴她
結果你們都被騙林函儀:我的帳戶比她早很多被警示
M成員:她說聽你指示,可以說她問你當初辦貸款時是怎麼做的。你才告訴她。
第二段:
M成員:那旁人能說什麼林函儀:我是去家裡堵她的
M成員:她說的你信嗎林函儀:我知道她都在避重就輕
M成員:她怎麼說不是重點
已經改變不了了你怎麼把持的住才重要林函儀:她說我介紹她去給客服的
說領出來的錢都給對方,對方跟我們一起去銀行的,然後銀行監視器中有拍到我而已所以等於她一毛錢沒拿,錢都給我了說她沒有對方聯絡方式,都是我在跟對方聯絡所以她所作所為都是我接到通知指使教唆她而為⒋至林函儀雖辯稱黃詩怡給她50,000元,係償還其前欠款,
惟黃詩怡否認有積欠林函儀款項,而林函儀並未能提出黃詩怡有積欠其款項之證據,且由林函儀知悉黃詩怡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款,猶陪同在側,比對目前實務上相類案件,比較合理之解釋,應係林函儀與黃詩怡共同領款,林函儀之辯解無證據可佐,且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
⒌又黃詩怡辯稱所提領之2,000元係其自有資金,本即在其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非詐騙金額,然觀諸本案彰化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11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91頁),在陳文鐘匯入詐騙款之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僅15元是黃詩怡所提領者應係陳文鐘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黃詩怡此部分所辯,查與事證不符,同不足採。
㈤林函儀及黃詩怡知悉所參加之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從而
其等前揭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應係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⒈如前所述,林函儀與黃詩怡在黃詩怡提領其帳戶內詐騙金
額時,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則林函儀及黃詩怡均係本案詐騙集團之人,再加計林函儀所指係透過留嘉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00000000000000000.000」是集團內之人員,收取詐騙款項之「華華」,除此之外還提及有「吳宸晏」、「吳明達」之人,足見林函儀知悉其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
⒉黃詩怡雖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惟依黃詩
怡係經由林函儀之介紹加入投資比特幣平台,而依常理推論,投資平台之組成分子本即含有多數人,是黃詩怡應可知在林函儀之外尚有其他之人參與該投資平台,此觀諸「吳宸晏」LINE對話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75-85頁),黃詩怡就此供稱:「問:(提示:109偵3810,第75頁至85頁),這是否是你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答:這不是我的對話紀錄,我手機那時已壞掉。」、「問:
承上 ,你當時是否有跟林函儀借手機?」、「答:有,但是我沒有開LINE」、「問:承上,(提示:109偵3810,第79頁)那為何對話中有你自己自拍並傳送給對方之照片?」、「答:林函儀介紹我去平台,客服要我拍照,像範例一樣傳給他」、「問:承上,所以這個對話是你跟客服之對話?」、「答:不是,照片是我,但對話不是我。」、「問:承上,如果對話不是你,那是何人傳你自拍之照片給對方?」、「答:那時候是用林函儀的手機拍照,是林函儀介紹我平台的時候,是本案領款之前的1個月。
」、「(提示:109偵3810,第81頁)如果這個對話不是你本人與對方之對話,為何會有你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答:林函儀也是這樣打給客服,我也這樣打給林函儀」(以上見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264-265頁),亦明確顯示黃詩怡知悉在林函儀之外,該投資平台尚有所謂「客服」之人員。是黃詩怡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其上開辯解之詞,同無足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推論,林函儀及黃詩怡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林函儀及黃詩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函儀介紹黃詩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黃詩怡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附表ㄧ所示之陳文鐘、林秀萍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並指示渠等分別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林函儀、黃詩怡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徵取同意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收取詐騙款之詐騙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林函儀介紹黃詩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黃詩怡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繼於知悉所提供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4、5贓款,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應認林函儀、黃詩怡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林函儀、黃詩怡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林函儀、黃詩怡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林函儀、黃詩怡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林函儀、黃詩怡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名及罪數㈠核林函儀、黃詩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林函儀、黃詩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林函儀、黃詩怡以一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之行為(一次提供2個
帳戶),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鐘、林秀萍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林函儀、黃詩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陳文鐘、林秀萍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林函儀之犯行符合累犯規定但不加重其刑):
查林函儀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林函儀之前案係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林函儀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黃詩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參酌上開所述,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因黃詩怡所犯洗錢罪,係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酌首揭所述,黃詩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應以檢察官是否於偵查終結前,確有事先同意之事實為斷。惟本件偵查檢察官就黃詩怡部分,依卷內事證顯示並未曾事先同意,故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黃詩怡之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一節,容有誤會。
㈢另黃詩怡之辯護人雖主張黃詩怡係因受林函儀之託,始借出
其金融帳戶資料,係受林函儀利用而淪為人頭帳戶及車手,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其參與程度及行為情狀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黃詩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且使陳文鐘、林秀萍遭受嚴重損害,犯後業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賠償陳文鐘、林秀萍之損害,本院認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函儀、黃詩怡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且林函儀前業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竟仍介紹黃詩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又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陳文鐘、林秀萍等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林函儀否認全部犯行、黃詩怡否認部分犯行,均未與陳文鐘、林秀萍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林函儀、黃詩怡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林函儀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美容業、月薪平均2萬多元、現在懷孕中、姑姊服刑中,尚需照顧家中小孩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黃詩怡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主婦、先生從事工地小包,薪資約5、6萬元、有6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函儀為本案犯行共取得5萬元之報酬,黃詩怡為本案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黃詩怡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
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1陳文鐘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致電陳文鐘,佯稱為其姪子 陳逸承 且急需款項週轉,致渠陷於錯誤,聽信指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2月24日14時40分許宜蘭縣○○鄉○○路000號52萬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2林秀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致電林秀萍,佯稱為其兄長 林龍俊 且因投資房地產急需用錢,致渠陷於錯誤,聽信指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2月24日13時許【林秀萍在右列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內之中國信託櫃檯辦理匯款,再由該行將欲匯款資料於該日13時08分許,由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將款項匯出】高雄市○○區○○○路000號25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款項流向編號提款/轉出時間轉出或提領金額車手提領款項之帳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帳號、提領地點/方式車手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帳戶或提領現金是否由被告2人共同提領/提領款項來源1108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24萬9000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2108年12月24日14時48分許24萬9015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3108年12月24日14時58分許24萬9015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否4108年12月24日15時18分許2萬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在基隆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黃詩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林函儀是/被害人陳文鐘匯入之款項5108年12月24日15時39分許25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是/被害人陳文鐘將52萬元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嗣經不詳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4萬9000元以第二層洗錢之方式,轉帳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2人前往臨櫃提領6108年12月24日17時25分許2015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轉帳至黃詩怡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被告黃詩怡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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