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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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淑蓮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 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05、344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365、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1、8567、15361、26131、40243號、112年度偵字第4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吳嘉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羅淑蓮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嘉偉與羅淑蓮為夫妻,吳嘉偉於民國110年7月3日經 韓志昌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聯繫,而於同年7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瑞龍 Rain」(即「Rain」、「Ryan」)面試後覓得工作,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阿荃 」於同年7月6日與之聯繫,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先向他人領取提款卡,再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並將提款卡丟棄,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詎吳嘉偉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並丟棄提款卡之必要,是其可預見「瑞龍Rain」、「阿荃」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110年7月6日起,加入韓志昌、「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吳嘉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經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韓志昌、「瑞龍Rain」、「阿荃」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葉瑞娘 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吳嘉偉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荃」(通訊軟體LINE暱稱「DNIG」)指示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附表編號1、2、3所示提領金額均為千元現鈔,起訴書均誤載加計手續費新台幣<以下同>5元,應予更正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時間,起訴書均誤載,應予更正),由吳嘉偉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倪 陳宗麗 」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 林再錦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吳嘉偉於如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偶然要求羅淑蓮協助前往如附表編號6「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羅淑蓮明知其夫所為上開與韓志昌、「瑞龍Rain」、「阿荃」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行,竟基於與其夫及上開人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吳嘉偉之指示,由羅淑蓮持「 倪陳宗麗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二、案經 周砡綾 、 歐陽柏 全、 黃筠涵 、 黃君寶 、葉瑞娘、 曾瑋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422頁),被告2人分別僅稱:附表編號6是我叫羅淑蓮去的;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羅淑蓮真的不知情,也沒參與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葉瑞娘等6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帳戶中等情,業據告訴人葉瑞娘、 歐陽柏全 、黃筠涵、黃君寶、曾瑋賢、證人即被害人周砡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05號卷第33頁,偵34471號卷第15至17頁,偵138號卷第28至29、33至35、37至39、4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雲林縣○○鎮○○○○○○○○○○○○○○○○○○○○○○○○○○○○○○○○○○○○○路○○○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歷史明細表、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歷史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33705號卷第27、35頁,偵34471號卷第30至33頁,偵138號卷第51至55、75、79、87至89、95、97、101至109頁),告訴人 毆陽柏全 於110年7月3日接獲詐欺集團詐騙佯稱友人 王志展 急需借錢,分別於同年月5日匯款6萬元至郵局樹林前街分行 張淑慧 戶、於同年月6日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佐營分行 盧碧芳 帳戶,有告訴人毆陽柏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偵字第40243號卷一第178、179頁),上開款項分別於同年月6日及7日經人提領一空,而被告吳嘉偉係於110年7月6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7月6日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提領上開盧碧芳帳戶10萬元,並非於7月7日提領,業據被告吳嘉偉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監視畫面照片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偵字第40243號卷二第36-38頁),起訴書誤載為7月7日提領5萬元,容有錯誤。
另被告2人提領款項均為千元現鈔,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尾數5元,起訴書裡所載尾數金額5元應是銀行扣除之手續費,業據被告吳嘉偉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41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吳嘉偉於110年7月3日經韓志昌聯繫,而於同年7月5日由「瑞龍Rain」面試後覓得提款工作,再由「阿荃」於同年7月6日與之聯繫,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先向他人領取提款卡,再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並將提款卡丟棄,報酬每日1,700元,嗣被告吳嘉偉接獲「阿荃」指示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林再錦;另被告吳嘉偉再接獲「阿荃」指示後,於如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共犯被告羅淑蓮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6「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共犯被告羅淑蓮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節,亦據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33705號卷第12、1
3、43頁、第59頁正反面、第72頁,偵34471號卷第71至76、151至152頁,偵138號卷第8至11、16至17頁,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19頁、見本院卷第422頁),並經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5-436頁),且有交易歷史明細表1份、照片17張及交易歷史紀錄3份、被告提領款項翻拍畫面附卷可按(見偵33705號卷第27、29至30頁,偵34471號卷第8至13、23頁,偵138號卷第49、5
0、55、57、59至71頁,偵40243號卷一第289頁,偵40243號卷二第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吳嘉偉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當時和韓先生應徵,後來「RAIN」就通知我去找「陳小姐」提領包裹,他再告知我密碼後,指示我提款,之後由「阿荃」指示提領及交付現金事宜,領完錢後「阿荃」會叫我隨手丟棄金融卡,我沒有看過「RAIN」及「阿荃」本人等語(見偵34471號卷第10、74至75頁,原審卷第54頁),是「RAIN」或「阿荃」均為被告吳嘉偉前未見過且不認識之人,舉止均極為隱晦不明,不令被告2人知悉其真實身分,甚至命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後,丟棄提款卡,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丟棄提款卡、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而被告吳嘉偉當時年已58歲,大學畢業且曾從事保險公司業務主管,被告羅淑蓮則為54歲,大學畢業而曾任學校老師,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是依其等智識經驗,應可對其等依「阿荃」指示向「倪陳宗麗」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繼而丟棄提款卡、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騙份子領取、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其等仍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顯與韓志昌、林再錦、「瑞龍Rain」、「阿荃」、「倪陳宗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羅淑蓮供稱其原從事教職退休,平日均與其夫即被告吳嘉偉同行,就其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行,應有與其夫吳嘉偉及韓志昌、林再錦、「瑞龍Rain」、「阿荃」、「倪陳宗麗」、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係先由韓志昌、「瑞龍Rain」、「阿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吳嘉偉依據「瑞龍Rain」、「阿荃」之指示,向他人索取提款卡後,或要求被告羅淑蓮協助領取並轉交「瑞龍Rain」、「阿荃」指示之林再錦,是被告2人所為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尋找被害人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韓志昌、林再錦、「瑞龍Rain」、「阿荃」、「倪陳宗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同負全責,被告吳嘉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羅淑蓮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五)洗錢部分: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分別參與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或提領後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再酌之被告2人分別無端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上游,而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吳嘉偉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羅淑蓮就附表編號6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吳嘉偉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共6罪);被告羅淑蓮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②、2、3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歐陽柏全於110年7月6日匯入10萬元款項經被告吳嘉偉於當日旋即提領10萬元完畢,起訴書誤載於同年月7日提領5萬元,容有錯誤,業如上述,應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為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365、4659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1、8567、15361、26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歐陽柏全部分之事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告訴人歐陽柏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歐陽柏全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嘉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與韓志昌、林再錦、「瑞龍Rain」、「阿荃」、「倪陳宗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其2人與韓志昌、林再錦、「瑞龍Rain」、「阿荃」、「倪陳宗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吳嘉偉各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提領之行為;被告羅淑蓮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2次提領之行為,其等各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吳嘉偉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羅淑蓮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吳嘉偉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新舊法比較: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量刑時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偉於本院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及被告羅淑蓮於本院中就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分別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嘉偉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羅淑蓮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對其等予以賠償,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67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88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15、157至158頁),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嘉偉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羅淑蓮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羅淑蓮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淑蓮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吳嘉偉於本院供稱:羅淑蓮是無辜的,領薪水的只有我的而已,因為當日我正好低血糖,身體很不舒服,我就叫羅淑蓮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被告羅淑蓮於本院供稱:找工作、去工作的都是我先生(即吳嘉偉),我沒分到錢,那一次我去領錢,是因為吳嘉偉糖尿病發作在發抖,我不能夠看他這個樣子,我就去幫吳嘉偉,我沒有去應徵,只有我先生吳嘉偉去應徵;我知道是個包裹,但不知道是提款卡,我沒有打開包裹,是我先生叫我去拿的,我領包裹之後交給吳嘉偉,我只記得我先生有給我一個提款卡,我到第一銀行去領錢,我不曉得是否為包裹的提款卡,後來是林再錦認得我們的車,到車子旁邊來拿,林再錦來的時候我遞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可知被告羅淑蓮實際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僅有1次(即附表編號6),且僅係偶然被動聽從被告吳嘉偉之要求協助而持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被告羅淑蓮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羅淑蓮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其應係其夫偶然要其協助而參與該次犯行,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羅淑蓮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偶然聽從被告吳嘉偉之要求協助之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其參與之本案詐騙行為,僅係偶然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認被告羅淑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淑蓮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淑蓮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與被告吳嘉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淑蓮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被害人葉瑞娘、歐陽柏全、黃筠涵、黃君寶、曾瑋賢於警詢中證述,及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交易歷史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紙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淑蓮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由其夫持提款卡自行取款交付林再錦,其均未經手,亦沒有去應徵,只有吳嘉偉去應徵,其並未領取薪水,僅有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經其夫之要求偶然協助參與取款等語。經查,被告吳嘉偉於本院供稱:羅淑蓮是無辜的,領的薪水只有我的而已,因為附表編號6所示當日我正好低血糖,身體很不舒服,我就叫羅淑蓮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審酌上開情狀,被告2人僅自詐欺集團領得一份薪水,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行,僅有附表編號6為被告羅淑蓮前往提領款項,實難排除被告羅淑蓮確係因為協助其夫吳嘉偉之身體不適始偶然參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尚難遽行推論其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羅淑蓮主觀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對於參與他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一事業已知悉,而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羅淑蓮此部分有利之認定,被告羅淑蓮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淑蓮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被告吳嘉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共同參與謀議,故非共犯,原判決認以被告羅淑蓮與被告吳嘉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容欠允當;(二)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對於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坦承認罪,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亦有未洽;(三)觀諸被告吳嘉偉於本院供稱:我領錢是領整數,有加的5元是手續費扣款等語,業如上述,原審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提領款項金額,即有誤認;(四)依上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關於告訴人歐陽柏全部分),可知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及時間部分,起訴書確有誤載,原審未予以釐清載明,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係於110年7月6日提領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歐陽柏全詐得之10萬元,原審並誤就移送併辦此部分退回檢察官處理,亦有錯誤;(五)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365、4659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1、8567、15361、26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未合;(六)未扣案之被告吳嘉偉犯罪所得8,800元部分,原審未審酌其已賠償被害人52,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僅就附表編號6部分沒收犯罪所得款項扣除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分,未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同為認定,亦有未合。(七)未扣案由被告羅淑蓮領得之5萬元,為被告2人之共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羅淑蓮供稱款項已交予被告吳嘉偉收執(見本院卷第419頁),原審誤認為被告羅淑蓮1人所有,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提領、洗錢之工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原審已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對之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嘉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兩名成年小孩(沒有住一起)、和被告羅淑蓮同住、目前沒有工作、本身有很多疾病、母親已經90歲(獨居),及被告羅淑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是老師、已退休、與被告吳嘉偉同住、需要照顧90幾歲的婆婆、活來源是退休金及房屋出租、退休之後還有到民間工作的薪水(做到今年4月)、目前沒有在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吳嘉偉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吳嘉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吳嘉偉所犯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緩刑:末查,被告羅淑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對之予以賠償,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88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羅淑蓮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吳嘉偉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均已依「阿荃」指示交付他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在案(見偵33705號卷第72頁,偵34471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吳嘉偉對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羅淑蓮所提領之現金5萬元,為其2人共同犯罪所得,尚未交付上游,業據被告羅淑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得之5萬元其交給其夫吳嘉偉,尚未交付上游即被抓了,其中1萬元賠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依被告2人與被害人周砡綾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157至158頁),倘再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被告吳嘉偉於警詢供稱:我本案每日報酬為1,700元,但110年7月7日當日領到2,000元等語(見偵34471號卷第11頁),依此計算,被告吳嘉偉於附表所示110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6日共5日所得報酬為8,800元(計算式:4x1,700+2,000),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吳嘉偉已與被害人葉瑞娘、歐陽柏全、黃筠涵、黃君寶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葉瑞娘1萬元、歐陽柏全3萬元、黃筠涵6000元、黃君寶6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157至158頁),倘再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365、4659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1、8567、15361、26131號附表編號1至8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 盧潔如 自000年0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ain」、「DNIG」、綽號「 阿全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則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贓款少而與「Rain」、「DNIG」、「阿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依「阿全」之指示少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交付予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移送併辦部分如其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是縱檢察官指稱上開被害人等遭受詐騙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列被害人等均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告訴人歐陽柏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7月5日匯款6萬元事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告訴人歐陽柏全因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吳嘉偉於11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及2萬元,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111度偵字第402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等罪嫌。
(二)惟查,被告2人矢口否認被告吳嘉偉有於110年7月5日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吳嘉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110年7月6日才開始從事提領車手工作等語(見第34471號偵卷第11頁、第40243號偵查卷第93頁),而觀諸11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至42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知,提領車手頭戴鴨舌帽,且面戴口罩,無從辨認提領車手為被告吳嘉偉乙節,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參(見第40243號偵查卷第343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吳嘉偉為該次提領車手,是本院實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葉瑞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葉瑞娘,佯稱係其姪子「 廖玉頌 」,因急需借錢做生意云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吳嘉偉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路81號之全家超商新和店①110年7月7日8時2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計入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②110年7月7日8時25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計入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歐陽柏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3分許,佯稱其為歐陽柏全之友人王志展,向歐陽柏全詐稱因工作需要訂貨,尚欠部分貨款,欲向歐陽柏全借款云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6日13時7分許,匯款10萬元。吳嘉偉新北市○○區○○路00號①110年7月6日13時45分許,提領2萬元。②110年7月6日13時46分許,提領2萬元。③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④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⑤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月7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應予更正)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曾瑋賢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8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曾瑋賢,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取消訂單云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8日17時1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4,989元。吳嘉偉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77號110年7月8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5,000元。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黃筠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黃筠涵,佯稱其係蝦皮購物賣家,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17分許、46分許,各匯款9,880元、9,236元、1萬9,116元。吳嘉偉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57號之永安郵局①110年7月10日18時9分許,提款3萬元。②110年7月10日19時54分許,提款2萬1,000元。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黃君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黃君寶,佯稱其為遠信機車分期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匯款2萬9,924元。吳嘉偉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57號之永安郵局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周砡綾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周砡綾,佯稱為其姪子「 韋豪 」,亟需向周砡綾借款云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16日13時4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羅淑蓮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①110年7月16日14時3分許,提款3萬元。②110年7月16日14時4分許,提款2萬元。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