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
655號卷第2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自應與毒品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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