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球壹粒、骰子參粒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球1粒、骰子3粒及現金新台幣900元,分別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