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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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1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克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補充犯罪事實第5行為「銅製花瓶一對(價值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銅製靜香爐1個(價值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違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
23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