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王邦智 即順倡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887號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湖簡字第950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該假扣押執行因第三人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聲請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而遭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湖簡字第950號民事事件雖已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法聲請人自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何催告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要件即有未合,是其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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