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燈為紅燈之際闖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左轉彎進入桃園縣○○鄉○○路愛一巷內,而為當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田紹強 依法攔停舉發,詎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對警員田紹強多次辱罵「幹」,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隨即甲○○遭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警員田紹強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於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甲○○遭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甲○○先後數次以穢語「幹」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田紹強,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侮辱犯意,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甲○○之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即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之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迄至本件犯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