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97年度審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英文署押4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僅空言不服原判決,僅謂:伊曾經買1套迪士尼的兒童圖物給告訴人乙○○的小孩,該兒童圖物價值17餘萬元,伊雖事後反悔而向告訴人乙○○要錢,告訴人乙○○表示兒童圖物係要送給姪子,哪有要回去道理,所以伊才趁告訴人乙○○不在時,拿取告訴人乙○○的信用卡去消費,告訴人乙○○看到帳單應該知悉是伊消費,站在姊妹立場,亦會二話不說替伊繳掉卡費,豈知告訴人乙○○誤以為其他人偷走信用卡進而向花旗銀行掛失,又伊並沒有意圖詐欺,蓋伊並沒有特意模仿告訴人乙○○字跡,僅因伊於96年
9月5日在特約商店刷卡時,酒店經手人及餐廳經理人知道信用卡並非伊本人所有,遂要求伊學告訴人乙○○簽名,況伊係遭友人設計一同使用告訴人乙○○的信用卡,友人是利用伊酒醉將之當成冤大頭付款,伊根本就是被利用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理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亦皆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而經本院詳查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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