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25號聲請人彰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3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0月9日刊登台灣新生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3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97年10月15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雖於同年月9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揆諸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542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及「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聲請人既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上揭法條第3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2月
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12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旺集實業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97年10月15日│649,420元│AK二二六八三七││││ 楊秀釗 │行│││六││└─┴─────────┴─────────┴───────────┴────────┴────────┴──┘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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